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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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上 訴 人 王大吉 住○○市○○區○○○○○○00號信箱
被 上訴人 李宗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任明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
樓
任明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應查明真相。二、上訴為有理由
,原裁定廢棄。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嗣於民國112年7月
24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闡明後,更正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既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更正其上訴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左右曾向訴外人群益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
,嗣於108年9月4日凌晨5時至5時15分間,因詐術詐盤,原
議訂一手美金20點之點差(手續費),瞬間變為700點左右
而造成爆倉,當時國際外匯市場並無異常波動,且該日為平
常日,縱有波動,也應在外幣之匯兌價間震盪,不能在點差
上使用詐術、詐盤、詐欺及違約。上訴人因無故被詭局爆倉
,影響後續交易,致損失甚鉅(下稱系爭事件)。而被上訴
人為群益期貨公司副總經理,曾代表該公司於同年月19日與
上訴人協商系爭事件之賠償事宜,被上訴人當時公開道歉並
承諾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以何「不當洗盤」、「施用詐
術」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未曾與上訴人達成20萬元賠
償之合意;又上訴人於期貨商之開戶數至少為3戶,其是否
與群益期貨公司間有「固定點差費美金20元」之約定,亦有
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群益期貨公司副總經理乙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字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盤等方式對其有侵權行為等節,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
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
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具體主張並舉證
以實其說:
⒈按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群益期貨公司購買外幣保證金之金融商品,因故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卻始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以何等方式,影響外幣保證金匯率價格波動,甚至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屢次闡明後,仍僅泛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外幣保證金的交易盤有錯誤,因為他是最高主管,事後也有跟我道歉」、「(外幣保證金交易盤之錯誤與被上訴人何行為有關?)被上訴人有承認確實是他們的錯」、「(何以認為點差拉大的錯誤是被上訴人造成的?)被上訴人承認是他們的錯」(簡上字卷第171至172頁);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何「不當洗盤」或「使用詐術」之舉,並稱上訴人之簽約對象係群益期貨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簡上字卷第173至174、178頁),揆以前開說明,則難認上訴人已就利己事實即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盡主張責任,遑論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行舉證,其主張應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群益期貨公司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
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評議中心經審查後以:群益期貨公司之報價均係依衍生性金
融商品屬性,以上手價格加上加碼價格形成,皆維持在平均
20點差以下,應符合相關規範;且群益期貨公司於外幣保證
金帳戶內保證金維持率低於85%時,以電子郵件為盤中高風
險告知,並於保證金維持率低於50%時執行代為沖銷程序等
,所為均合於上訴人與群益期貨公司間之交易合約約定內容
及相關規定;況當時之市場風險及其他風險極高,群益期貨
公司既已對上訴人為風險告知,上訴人自應審慎評估風險承
受能力等情為由,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此有評議中心10
8年評字第2112號評議書可參(北簡更一字卷第69至75頁)
,足見群益期貨公司就系爭事件並無違失,上訴人應就其投
資損失自負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群益期貨公司主管,應
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甚明。
⒊另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間3次向其承認錯誤、致
歉及表明願意賠償云云(簡上字卷第171頁);然於被上訴
人否認就系爭事件有侵權責任(簡上字卷第177頁)後,其
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交易契
約存在上訴人與群益期貨公司間,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
致歉,亦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至上
訴人所稱:我曾交易1,000大手以上,被上訴人有帶我進去
主管操盤電腦室,告訴我說可以控盤,108年9月4日並無市
場震盪,我跟群益期貨公司有就固定手續費進行議價云云(
簡上字卷第199頁),僅為其片面之詞,無足採信。
㈡、上訴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均無必要:
⒈上訴人於原審以「證據會說話(答案會在清單中)請逐條勾
稽查察」書狀聲請調查含「3年來每月非農區間外匯交易最
大震盪數據資料」等14項資料(北簡字卷第61至63頁),均
係為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之匯率變動是否合理;然其既未具
體主張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事實,復未敘明該等證據與被上訴
人之關聯,所為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⒉上訴人另於本院請求:⑴調查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路透社、彭博社(Bloomberg)於系爭事件發生日之英鎊對美金歷史交易數據,⑵訊問彭博社外匯交易專員、路透社高階主管該交易數據是否有異常,⑶訊問群益期貨公司主管毛振華、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承認錯誤云云(簡上字卷第172、198至199頁);惟英商路孚特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路孚特公司,更名前為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另案中業已函覆稱查無上訴人訂閱該公司產品之相關訊息,上訴人提出之「Tick秒數據」無法判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孚特公司112年5月31日湯(112)字第20230531號函可稽(簡上字卷第197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皆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應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具體主張並加以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20萬元,及自10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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