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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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羅仁桂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上訴人 孫立偉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4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盧毓欣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盧毓欣自110年3月初起有作息不正
常、行蹤可疑之情形,並於110年3月29日搬離渠2人婚後位
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住所,且要求離婚,因伊與盧
毓欣無法彼此信任難以維持婚姻,而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
婚。嗣因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為伊友人目擊在公
共場所接吻自拍,伊方輾轉得知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早於110
年3、4月間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下稱
秀明路租屋處)同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亦在與
伊之通話中表示知悉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婚外情,被上訴人
於伊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來
往分際而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伊精
神重大痛苦,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盧毓欣雖於大學期間結識,惟已多年無
聯絡往來,約於110年3、4月始重新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偶
有聯繫。盧毓欣於000年0月間趁南下訪友期間順道與伊碰面
,伊因而得知盧毓欣婚姻有狀況,並於盧毓欣告知已離婚而
自行在外租屋時出於關心前往探視,伊與盧毓欣並無任何不
正常交往或同居之情形。上訴人提出伊及盧毓欣在秀明路租
屋處之照片,拍攝時間不明,且顯然非同一時間拍攝,無從
證明伊與盧毓欣同居。此外,上訴人以不明方式取得伊配偶
許尹榕之聯繫方式,並於通話時以不實內容為前題、預設答
案誘導,許尹榕因此所為之陳述應不足為對伊不利之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上訴人與盧毓欣曾為配偶,於100年11月26日結婚,嗣於110
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101年12月、0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17頁)
㈡原審原證2照片(即原審卷第19頁)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妻盧毓欣,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
續期間即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即與盧毓
欣租屋同居等情,雖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之合照為證(見
原審卷第19頁),然上訴人自承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10年5
月(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觀諸上訴人與徵信業者陳小蘭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小蘭係於110年7月10日傳送上開照
片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認上開照片係於上
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後所拍攝,是縱使被上訴人與盧毓欣有如
該照片所示親密合照之舉止,亦非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
續中所為,自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
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行為。
㈢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之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第21頁),然依該2照片攝得之桌面上物品可知
,該2照片並非同時拍攝,且被上訴人於照片中之穿著與一
般外出所著服飾無異,甚至配戴口罩,並非顯然居家之穿著
,是上開照片內容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前往秀明路租屋處
之事實。再觀諸被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3、4月
間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65頁、第175至187頁),
並無長時間停留於秀明路租屋處之紀錄,亦難認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有與盧毓欣在秀明路租屋處同
居。
㈣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配偶許尹榕之通話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25至32頁),參酌上訴人陳稱該通話日期為000年0
月間(見本院卷第233頁),該通話所涉內容是否均發生於
上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已非無疑。又斯時上訴人與
盧毓欣已離婚,上訴人於通話中仍自稱係盧毓欣之先生,要
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另於通話中稱於3月13日即發現被上訴
人與盧毓欣外遇,亦顯與其於本件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方輾
轉得知前情有間,再細譯對話內容,多係上訴人主動陳述關
於被上訴人與盧毓欣交往之情形,或表示要提供被上訴人與
盧毓欣有不當交往之證據,許尹榕多係被動答覆,甚有於許
尹榕尚未完整陳述時,即遭上訴人打斷之情,由此可知上訴
人與許尹榕之對話,實由上訴人主導,上訴人於通話期間所
述部分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有誤導許尹榕答覆之可能
。且許尹榕縱有表示「我已經阻止了四個月」、「他們倆的
心已經不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亦為許尹榕
之單方陳述,或為其一己揣測及心情抒發,遑論許尹榕於與
上訴人為上開通話後,旋於110年8月20日傳訊息表示「想必
你很清楚竊取個資的嚴重性,希望事情就到這裡結束~肖像
權和毀謗我也會不跟你計較~...我老公我會保護、請不要懷
疑我的決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許尹榕於上開通話中
表示之真意為何,顯難確認,要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與盧毓欣婚姻存續期間,確有與盧毓欣租屋同居之行為
。
㈤上訴人復提出其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陳述之公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羅O捷雖陳述:爸媽還沒離婚前,
媽媽就從家裡搬到I-PARK社區了,有一個男生叔叔會來修電
腦,好幾次都是星期五晚上來,每次都說修太晚了,就在媽
媽住處過夜,晚上叔叔跟媽媽睡在一起,媽媽叫我不要跟爸
爸說,但有一次我拍了媽媽跟叔叔睡覺的照片傳給爸爸,媽
媽知道後將IPAD搶回去,收回並刪除照片,我不知道爸爸留
了多少照片等語。然依上訴人提出羅O捷傳送之照片(見原
審卷第21頁),並無羅O捷所稱被上訴人與盧毓欣睡在一起
之畫面;且依上訴人所述,其已經存取上開照片,僅係羅O
捷原始傳送之紀錄遭盧毓欣收回,存放在羅O捷IPAD內之原
始照片檔案亦經盧毓欣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23
至224頁),果若羅O捷確有攝得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床共枕
之照片,上訴人豈有不立刻存取,反而僅存取被上訴人並未
與盧毓欣同框照片之理,是羅O捷所述曾見聞被上訴人與盧
毓欣同床共枕並拍攝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等語,已與客觀事證
不符。再佐以羅O捷於000年0月間未滿9歲,其認知及陳述能
力均無法與成年人相提並論,是難僅憑其上開陳述即認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確有與盧毓欣同居之舉。
㈥上訴人雖聲請傳喚上訴人與盧毓欣之長子羅O捷到庭作證,欲
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盧毓欣離婚前即與盧毓欣同居之事
實。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係於與盧毓欣離婚後
方輾轉得知盧毓欣於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在秀明路租屋處同
居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顯與其後主張羅O捷於000年0月
間即告知其被上訴人與盧毓欣同寢,並於110年4月16日傳送
原審原證3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前後不一
,且羅O捷上開陳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亦如前述
,要無傳喚羅O捷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聲請勘
驗其與許尹榕之通話錄音檔案,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對
話譯文之形式真正,且關於該通話內容不足作為證明被上訴
人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理由,業如上述,此
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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