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蔡予婕
被 上訴人 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忠雄
被 上訴人 楊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家御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上訴人林忠雄、訴外人陳春
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2萬5,800元。嗣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協
議書,由被上訴人楊淑閔取代陳春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後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租賃期間僅繳付10期租金後即未再
付款,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C項第a款約定
給付積欠租金4萬3,860元、依同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給付
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30萬8,050元、依同契約第10條第A
項前段給付車輛協尋費用1萬5,000元、依同契約第4條第J項
給付修繕費用2萬5,200元。上開費用共計39萬2,110元,扣
除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25萬元後,尚應給付14
萬2,110元。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B項約定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楊淑閔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
萬2,11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4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
請求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30萬8,050元部分金額過高,希
望維持原審判決內容,其餘費用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110年9月14日邀被上訴人林忠雄、陳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承租出廠日為103年7月、車牌號碼
000-0000號、廠牌BENZ、型號E250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
輛),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6日止,每月
租金為2萬5,8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每1月計1期租金,
共計60期(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45頁車輛租賃契
約書、第161頁系爭車輛行照)。
㈡、嗣於111年5月20日由被上訴人楊淑閔承擔陳春就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05頁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於繳付10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9月6日取回系爭車輛(見原審卷
第61-65頁系爭車輛111年9月6日照片、第47頁、第71頁存證
信函)。
㈣、被上訴人皇家公司積欠之租金為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9
月6日止之共計4萬3,860元【計算式:2萬5,800元×1+(2萬5
,800元×21/30)=4萬3,860元】。
㈤、上訴人因取回系爭車輛支付訴外人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
務費1萬5,00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前段約
定應負擔之(見原審卷第59頁統一發票)。
㈥、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支出維修費用2萬5,200元(含鈑金費
用4,200元、烤漆費用2萬1,0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
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57-159頁估價單、
統一發票)。
㈦、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為25萬元(見原審卷
第37頁系爭契約)。
㈧、系爭車輛同款新車之牌價為306萬元(見原審卷第57頁權威車
訊雜誌內頁截圖)。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13頁):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30萬8,050元,該金額是否應依民
法252條規定再予以酌減?若是,應酌減之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有關「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
折舊損失」約定,屬違約金性質: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
何約定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
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
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
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
務所衍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關於「賠償車
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部分,衡以此項目與同條其他約定
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租金」、「其他應付款項」、「
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衍生之費用」併列,上訴人復自陳:
折舊損失是用牌價來算,即無論出租時車輛已使用之年數,
均固定以系爭車輛同款之全新出廠價格計算賠償金額(見本
院卷第76頁),經核此乃基於預防承租人違反契約義務之目
的出發,旨在確保承租人遵守各該契約條款,故約定倘承租
人違反契約時,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再佐以系爭契約同
條第C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
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賠償出租人以至
當期未折減殘值與當時出售價值差額為計算之解約折舊補償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與前揭第A項約定對照以觀
,第C項即係依車輛合理殘值及賣價間之差額,浮動調整補
償金,與前揭第A項約定固定以新車牌價25%計算,顯屬有間
,是綜合上情,足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A項後段約款雖記載
「折舊損失」文字,仍為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無疑。
㈡、本件以系爭車輛牌價25%計算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酌減為5
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
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
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一般交易常情,以車輛租賃營業之專業公司,通常
於締約精算租金時,即已將承租人使用車輛可能產生之折舊
成本,攤提計入租金內而為回收;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
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1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陸運設備之「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本件
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則係於110年9月17日開始承租、上訴人於
111年9月6日取回車輛,堪知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承租系爭車
輛之際,該車已出廠7年2月,顯逾上開耐用年限標準,並經
上訴人於租期開始約1年後取回。此外,上訴人尚得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車輛協尋費用及修繕費用等;被
上訴人皇家公司更於締約時,已先行繳納履約保證金25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致上訴人因未能即時收取上開租
金及費用所造成之損害非高。是綜上各情,本件難認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前開違約事實,額外受有鉅額損害或折
舊損失,倘其可再請求違約金30萬8,050元,顯屬過高。原
審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5萬元,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
,況系爭車輛牌價為306萬元,25%折舊損失本為76萬5,000
元,上訴人已考量系爭車輛非全新,主動減縮請求金額為30
萬8,050元,且上訴人取回車輛後尚須整頓維修,遲至112年
方以71萬元售出,參以同年同款車輛合理售價為109萬元,
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皇家公司違約行為受有38萬元之折舊
差額損失,不應再予酌減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15日汽車買
賣合約書、8891中古車出售資訊網頁截圖各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107頁)。惟被上訴人皇家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時
該車已逾耐用年限,系爭契約固定依全新車輛出廠價為基礎
計算違約金,未考量締約時之車齡,本難認公允;況上開中
古車出售資訊並未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租賃用車,且該車里程
數僅6.5萬公里,顯無從與租賃用之系爭車輛出售時之里程
數12萬5,669公里相提並論,上訴人執此主張受有38萬元之
折舊損失云云,尚非足採。
㈢、經與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抵扣後,上
訴人無餘額可請求: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皇家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
曾收受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交付之25萬元履約保證金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又本件上訴人得請求
之折舊損失為5萬元,加計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之租金4萬
3,860元、取回車輛費用1萬5,000元、維修費用2萬5,200元
(見不爭執事項第4、5、6點),合計為13萬4,060元(計算
式:4萬3,860元+1萬5,000元+2萬5,200元+5萬元=13萬4,060
元),與上開履約保證金抵充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六、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皇家公司之違約事實,系爭契約第10
條第A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加計其餘費用後
,上訴人合計僅得請求13萬4,060元,與25萬元履約保證金
抵充後,並無餘額。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
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