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上訴人 朱風鳴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郭
銘秀購買而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即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及車位暨所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1/18010,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如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C部分共7.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部分
),故向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免付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
下同)99,659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應給付1,694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659元本息;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
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即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並約定由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伊為起造人,且經鑑定分戶牆位置未曾變更,伊已原始取得包含系爭占有部分在內之房屋所有權,然雍國公司辦理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地政機關未實際至現場測量位置、面積,逕依起造人自行計算、面積不符之竣工平面圖登記,然此面積登記無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亦不因此變更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62號事件訴訟中向郭銘秀主張面積不足之瑕疵擔保責任,嗣於上訴中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事件達成和解(下稱系爭甲訴訟),應認被上訴人未買得系爭占有部分所有權,再者,管理費係按規約繳納,而無不當得利。縱系爭占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仍不應以使用建物面積推論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且103年12月19日至106年10月1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82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1,584元;㈡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
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逾上開部分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免付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請
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依上訴審理
範圍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郭銘秀買賣系爭房地,並於同
年12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占
有、使用面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B部分,登記面積共為94.11
平方公尺(不包含陽臺16.40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上訴
人為系爭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82.02平方公尺
(不包含陽臺14.55平方公尺及共有部分),實際占有使用
如原判決附件所示A、C部分。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占有部分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
(三)系爭占有部分之使用利益計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及
數額,如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9,682
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1,584元。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占有部分,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89,682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1,584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另案郭銘秀對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2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下稱
系爭乙訴訟),所為現場勘驗及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
員測量系爭房屋及系爭上訴人房屋之位置暨占用系爭房屋面
積結果,認系爭上訴人房屋使用系爭房屋7.28平方公尺,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7625號卷第223頁)可稽。上訴人於該勘驗時在
場,表示對測量結果沒有意見,並稱系爭房屋與系爭上訴人
房屋間之分戶牆自68年起即為現狀,足認系爭占有部分之所
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68年起占用迄今。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起造人,且經鑑定分戶牆位置未曾變更
,伊已原始取得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地政機關受理雍
國公司辦理房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依錯誤之竣工平面圖為
登記云云,並提出雍國公司製作之室內配置參考圖、平面參
考圖、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
30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21至137、161至230頁)等件為
佐。惟查,於系爭乙訴訟中大安地政事務函覆稱:…旨揭建
物(即A 、B 屋)物於前開期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故建物測量成果圖僅測繪建物位置圖,無繪製建物平面圖
…有關旨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範圍,依行
為時(民國70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
良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位置免再勘測平面圖作業方案丙
、作業方法二、建物所有人配合事項規定:「(一)建物所
有人檢具建物位置圖成果表及有關文件,向所轄地政事務所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於竣工平面圖藍晒圖上,
以紅實線繪明各棟或區分建物之主建物範圍,自行計算建物
面積…。(二)建物面積應依左列規定計算之:⒈建物面積之
計算,…。高層建物應以區分所有範圍(分層或分區)之平
面距離計算(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⒉前揭平面距離,
以竣工平面圖上註明之距離為準。…」,故旨揭建物於辦理
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面積,係由建物所有人依前開規定以案
附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竣工圖自行計算而得,有該所104年1
2月25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21115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9
、140頁)可稽,足見前揭⒈所示之勘驗測量結果,確與建物
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提出之竣工平面圖及地政機
關測繪之建物位置圖相符,應認可採。上訴人雖辯稱:自分
戶牆位置未變更及雍國公司提供圖面,可知係竣工平面圖有
誤,應更正登記之位置、面積云云,然該牆面縱於設置後未
拆除移動,且雍國公司所提供上訴人之圖面與鴻明建築師事
務所之竣工圖及地政機關測繪建物位置圖有異,仍不足推認
係竣工圖、建物位置圖有誤,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占有部分
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甲訴訟中對郭銘秀主張面積
不足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達成和解,應認被上訴人未買得系爭
占有部分所有權云云。惟被上訴人雖向系爭房屋之出賣人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未能實際使用系爭占
有部分之瑕疵所為主張,自不得斷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占
有部分之所有權,復觀以被上訴人與郭銘秀間之和解筆錄(
見限閱卷),亦未就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另行約定,則被
上訴人就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自不因曾提起系爭甲訴訟
並達成和解而有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前揭四㈢數額之不
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68年起占用迄今等情,業如前㈠所
述。且上訴人對於其使用系爭占有部分面積為7.28平方公尺
等情,亦不爭執(見前四㈡),則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有部分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
上訴人對於其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之使用利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計算式及數額,計算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89,682
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1,584元等情,亦不爭執(見
前四㈢),且本院審酌系爭占有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前揭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估定價額,以年息10%
計算所得自「106年10月20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及嗣後
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應認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不應以使用建物面積推論占有基地之應
有部分云云,即不可採。至上訴人辯稱:103年12月19日至1
06年10月1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計入管理
費云云,惟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各經被上訴人於原審為
減縮(見原審卷第371頁)及本院判決駁回,自非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
682元本息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584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