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任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
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提出
之上訴狀未具體敘明應廢棄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及相關事實,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之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云云。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之上
訴狀已表明上訴理由,縱未表明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事實
及證據,依上開規定,尚不得因其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何況原審並未定
期間命其補正。被上訴人辯稱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在被上訴人所設期貨
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尚有選擇權契約存在
,當日某時接獲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鍾慧琪來電稱被上訴人收
到扣押公文,要上訴人當天將系爭帳戶之在倉部位平倉,隔
日出金,否則扣押後就無法出金等語,隔日上訴人之資金即
遭凍結。嗣上訴人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103年11月24日北執己103營所稅執
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分
署僅就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上訴人之已結算純益、賸餘保證金
(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等為扣押。上
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尚有多口未平倉之選擇權契約,原不
屬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範圍,係被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
致遭扣押而生損失。又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且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
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所違反之上開規
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收到系爭執行命
令,略以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已結算純益、賸餘
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在2,
097,679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依此扣押上訴人之系
爭帳戶賸餘保證金並於103年11月28日函覆臺北分署,嗣於1
03年12月29日依臺北分署收取命令依扣押金額開立面額264,
089元支票予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被上訴人均依臺
北分署之強制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及移轉上訴人賸餘保證金,
並無違反金融業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且否
認有上訴人所主張營業員鍾慧琪騙上訴人平倉之情事。上訴
人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被扣押之財產係移轉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用以清償所欠稅款
債務,其財產總額並無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上訴人於10
3年11月27日已知被扣押之情形,其起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上訴人因欠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將案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103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66005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11月24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已結
算純益、賸餘保證金(權利金)及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
純益債權,在2,097,67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北分署陳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至103
年11月26日止,無留倉部位,賸餘保證金為日圓177,719
元、美元7,086.73元,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規定扣押。嗣臺北分署於103年12月26日核發收
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賸
餘保證金債權,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開立面額264,089
元支票1張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執
行命令、被上訴人103年11月28日函、臺北分署103年12月
26日執行命令、票據收款領票證明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
63至70頁),堪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帳戶之賸餘保證
金交付移送機關,係依臺北分署之執行命令辦理,且系爭
帳戶已建立部位嗣後交易之純益債權即既存之選擇權契約
亦在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範圍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既存
之選擇權契約不在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範圍,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1月26日遭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鍾慧
琪誘騙而自行平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上訴
人對鍾慧琪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後於112年4月29日所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3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遭鍾慧琪誘騙而自行平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於本件迄未舉證證明,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
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前
詞否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
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
忠實義務。」、「期貨商應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每
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
額之變動情形,並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表。」、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
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分別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其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明細(原審卷第109
至11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系爭帳戶之103年11月
18日、103年11月26日對帳單(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均列明保證金及權利金專戶餘額,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所主張未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帳之情事,且與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帳戶賸餘保證金遭扣押所受損失間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未負忠實義務之情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未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
1項、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編製客戶保證金專戶明細
帳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系爭帳戶賸餘保證金遭扣
押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