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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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麗芳即向日葵生活館
訴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輔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皇佑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
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向反訴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已向反訴被告說明伊有
需要充足之使用面積,詎於反訴被告交屋予伊後,伊於裝潢
期間,遭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人員向伊表示:系爭房屋
為防空避難空間,僅少部分空間得以使用,其餘空間均應清
空以為防空避難之用,並稱如未清空將對伊處高額罰鍰等語
,則反訴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使用坪數予伊營業,自屬違反民
法第423條規定,故應就伊所受裝潢費、搬運費負損害賠償
之責,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第51
條規定提起反訴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損害及給付
伊懲罰性賠償金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0萬元。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
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
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
而言,尚不包括基礎事實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之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但書第2、3款事由等語,本訴係反訴被告依兩造間
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反訴則為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
60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
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反訴原告受有裝潢費、搬運費損
害部分,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消費者保護法所
定懲罰性賠償金,顯見反訴訴訟標的顯與本訴訴訟標的顯有
不同,自非同一訴訟標的,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
書第1款所定事由不符。再者,反訴原告亦未曾主張就上開
損害賠償數額與反訴被告所請求之租金、違約金進行抵銷,
亦無「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可言,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2款規定同有未合。況且,反訴被
告亦表明不同意反訴原告在本院所提起之反訴(見簡上卷第
24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既未獲
反訴被告同意,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事由,其所提起之反訴自非合法,而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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