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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蔡尚宏
被 告 張天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審簡上字第1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號
裁定移送前來,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廣告,獲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A」)徵求以每本帳戶支付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借用帳戶之訊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
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
必要,更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者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陌
生人,故「A」所述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
款項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A」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利
用他人提供之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提領轉交詐欺
款項之方式,以此掩飾或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
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與「A」使用。「A」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曼」向伊佯稱
:可加入HS國際環球金富經理協助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23日11時20分57秒將132萬元
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款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並因此獲得1萬5,000元報酬。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
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132萬元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報案紀錄、臺灣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FB
專屬連結、FB聊天紀錄、被告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11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347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
46號、第2247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
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負擔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亦有本院111
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
欺原告132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
萬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2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之居住址(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7
號卷第7頁、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1年9月
22日始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3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2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
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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