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抗字第1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高秀葉
相 對 人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0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
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
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935號、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者,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
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其承
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
4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2萬元(見原審卷起訴狀所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98萬4000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㈠系爭建物超過耐用年數35年,殘餘率為0。㈡依99
年建築買賣價款為9萬5000元,同年契稅金額亦同,經12年
自然減損價額約為1萬元。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
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依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地上層數3層,計算至起訴時屋
齡52年,總面積93.78平方公尺,估算其交易價值為20萬916
7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而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部12萬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抗告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部分,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2萬9167元(計算式:20萬9167+12萬=32萬9167)。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萬4000元,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