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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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
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抗告,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王雅婷、林鈺琅、賴秋萍、李桂英、陳彥君、
林思宜、吳昭誼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第一審裁定表
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抗告狀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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