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14號
抗 告 人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
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抗告人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再審裁
判費1,000元,合計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計算式:1,00
0+1,000=2,000)。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
,000元、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