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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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503號
聲 請 人 林明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琴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
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
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
、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57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泛稱:有借名登記之新證據,應回
復登記為伊所有,訴外人陳麗雲、王月嬌、陳怡伶涉犯詐欺
罪,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6款、
第2項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5萬2000元,不應由其支
付費用等詞。惟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
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
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
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
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除對
原起訴事實之補充外,僅就本院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1號
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因未繳裁判費
而駁回訴訟為指摘,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
,依上說明,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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