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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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原 告 謝一安 住臺北莒光○○○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薰、鎮瀧通信有限公司、謝坤達、嬌登企業
有限公司、蔡明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2及
附表2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並將該公司所在地登記及稅籍登記自附表一所示房屋遷
出;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
6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
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2元;聲明第㈢
項請求: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㈣項請求:
被告蔡明薰、蔡明惠應給付原告10萬0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蔡明薰、蔡明惠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47元;訴之聲明㈤請求:被
告鎮瀧通信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編號A位置招牌文字「
鎮瀧通信」及編號B位置招牌文字「oppo」招牌拆除;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表
明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
估算該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另未於訴狀載明其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所示含有商標招牌之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
於: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並提供如附件所示編號A、B招牌拆除之費用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62 公同共有14666分之48 2 臺北市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5 36.56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基隆市○○區○○路00號 159.72 公同共有14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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