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請求回復保單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2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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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94號
原 告 李芳君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單契約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緣被告違反原告意願,擅
自變更原告保單主約致生損害,請求回復原狀」,其意義未
臻具體明確,依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
由欄及所附證物所示,「如」原告之真意,在於請求被告應
回復原告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IPLP」保單
(保單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之效力,請按此
意旨更正聲明;又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
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併請原告
就訴訟標的為明確、完足之記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如」係請求
被告應回復系爭保單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復未表明系爭保單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證明文件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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