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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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藍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對於訴外人恆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新
臺幣(下同)375萬4823元投資款項及78萬8512元違約金未繳納
,應經本院公證後,始繳納違約金並請求返還剩餘投資款項296
萬6311元,被告為恆通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上開剩餘投資款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項296萬631
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萬6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040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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