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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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許皓展
被 告 臺北市全國計程車產業工會前總幹事王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變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召開之臨時會員大會不存在,無涉
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
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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