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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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吳忠賢
被 告 麗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炯暉
訴訟代理人 賴鈺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訂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鈺玫,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變
更為黎炯輝,黎炯輝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麗德莊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麗德莊社區第九屆管理委
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
6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130之2號地下
1樓第11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未經原告同意而遭
被告裝設社區公用之冷氣機主機(下稱系爭冷氣主機),造
成原告停車困難,且系爭冷氣主機之熱氣排放亦恐有發生火
災之危險,為此特依民法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冷氣主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拆除設於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地下1樓119號停車位上之公用冷氣機主機
。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氣主機裝設位置為系爭停車位後方牆面上
方,該後方牆面為防災中心牆面,此為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
特別安全梯處,係大樓剪力牆結構所在,非一般隔間牆,原
告非系爭停車位後方牆面之所有權人,其既主張拆除系爭冷
氣主機,自應先舉證證明其係該牆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冷
氣主機為麗德莊社區住宅之建商(即京運鑫建設公司)於10
5年4月15日協助社區複驗完成設置、於同年5月20日點交予
被告,而由被告取得之物,係為公共利益、用於保護社區防
災中心之重要設備,非被告所出資安裝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停
車位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之第3
005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而以影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逕於系爭停車位上裝設系爭冷氣主
機,妨害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完整使用,而訴請被告拆除,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爰分點析述原告請求有
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
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
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3、4款、第11條第1項、第31條規定即明。共用部分之
公共設施,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拆除應優先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如區分所有權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
利,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
委員會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105年間擔任被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之陳雴瑀到庭證稱
:麗德莊社區管委會在105年1月開始運作,建設公司就把相
關的防災設備及裝置移交給管委會,防災中心的冷氣就是在
105年3月31日完成的,從建設公司處受領到的東西,我們有
一份移交清冊,上面詳列移轉給我們的硬體設備及設施,防
災中心冷氣機是由京運鑫建設公司裝置並支付相關維護費用
,防災中心冷氣機不清楚是何時所設,因為這是京運鑫建設
公司承包,只有該公司才知道整棟大樓的硬體結構,哪邊可
以裝設、哪邊不能裝設,建設公司把整個防災中心建置完成
後才交付給我們管委會,防災中心有多部機器運作,溫度會
升高,為此才設置冷氣設備以降低防災中心的溫度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互核卷附麗德莊社區第二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載有:「3/19防災中心冷氣東昇公司完
成報價3/31施工完成(京運鑫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另麗德莊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清冊內之點交項目附件4
,有防災中心傢俱家電及其他物品清單(詳細目錄附於附件
4第11項(即大金冷氣,已編入麗德莊財產清冊,見本院卷
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綜由證人陳雴瑀前開所證
及其當庭提出之社區移交清冊可知,系爭冷氣主機係訴外人
京運鑫建設公司所出資設置,該設備裝置完成時,所有權係
歸京運鑫建設公司所有,然因被告所屬之麗德莊社區為京運
鑫建設公司興建之建案,為輔助被告之管委會成立,京運鑫
公司於105年間,已將包括系爭冷氣主機在內之各項公共設
施全數交付予麗德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占有管領,而
有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該等公
共設施之支配權能。是應認京運鑫建設公司於105年間,已
將系爭冷氣主機之所有權移轉予麗德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從而,非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系爭冷氣主機,其
所有權應歸麗德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享有。
⒉承上所述,系爭冷氣主機之設置目的,在使防災中心機器運
轉時降溫,係屬設置於共用部分上之公用設施,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僅能負責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關於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系爭冷
氣主機權利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其拆除自應優
先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或權利
,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本件原
告既未能舉證其已經麗德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
拆除之決議,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冷氣主機
設施。
五、綜上所述,系爭冷氣主機為供被告所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專用之物,而應歸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
。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冷氣主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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