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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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告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阿義、高進華(下逕稱其名)為兄弟;
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貸,累積金額已超過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民國9
1年8月30日以高阿義所有新北巿三峽區溪北段390、681、68
2、971、972、97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
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惟因高阿義於92年3月23日死
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伊於111年年12月28日向被
告報明系爭債權,並請求被告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卻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伊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予高阿
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
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
爭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高阿義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
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至53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堪信此節為真
。惟原告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則為被告以前
詞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高進華處受
讓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因債權讓
與而受讓系爭債權,其得否依系爭債權對高阿義之遺產取償
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存,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
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故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而須約定存續期間,以擔保期間內所發生之債
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
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
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
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
抵押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者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
時既不必先有債權存在,自難僅以高進華就高阿義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遽認高進華對高阿義有系
爭債權存在,故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於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
爭債權時,高進華對高阿義有系爭債權存在,及系爭債權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⒉查證人高進華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借貸予高阿義之金額已超
過300萬元(本院卷第125頁),然高進華亦稱其一開始將金
錢交付予高阿義時,並無要高阿義還款之意思,嗣後覺得金
額越來越高,始要求高阿義還款(本院卷第126頁);是縱
認高進華交付予高阿義之金錢已逾300萬元乙節為真,前開
金額是否均係基於借貸之合意交付予高阿義,已非無疑。再
者,高進華因系爭土地之價值最多只能擔保300萬元之債務
,故聽從代書建議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卷第127頁),然倘高進華於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借貸予高阿義之金額已逾300萬
元,自可就系爭土地設定一般抵押權,無須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高進華與高阿
義間是否已存有系爭債權,尚有疑義。又證人高佳寧雖亦證
述高進華與高阿義之借貸金額應逾300萬元,然高佳寧並未
於每次高進華交付金錢予高阿義時在場見聞,其僅是聽聞高
阿義轉述已向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本院卷第213頁),再
勾稽高進華前開一開始沒有要高阿義還款之證詞,顯然高佳
寧亦不知悉高進華交付金錢予高阿義時,是否確是基於借貸
合意而交付金錢。另證人周咸華雖證稱其認為高進華與高阿
義間之借款金額應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本金300
萬元相當(本院卷第200頁),然周咸華亦稱其不清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情形,且高進華與高阿義請其協助找
代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時,亦未告知其等二人間之債權額
究為多少、要為如何之設定(本院卷第199頁);是周咸華
稱高進華與高阿義間之借貸金額應有300萬元等語,應僅是
出自證人周咸華個人之推測,不足採信。前開證人顯均無法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高進華與高阿義間已有3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
其受讓高進華對高阿義之系爭債權,並訴請確認原告對高阿
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高進華對高阿義就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
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請求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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