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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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
被 告 劉宗仁
莊賀程
李立國
簡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
、簡建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李立國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邦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銘謙,並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4人為朋
友。緣被告劉宗仁與訴外人袁龍冠有毒品買賣糾紛,袁龍冠
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邀約被告劉宗仁至西門○○○行旅(址設
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表示要還錢,袁龍冠與友人林
潤宇抵達上址時,林潤宇突癲癇發作,被告劉宗仁遂為2人
承租1110號房,讓袁龍冠照顧林潤宇後即離去。稍晚被告劉
宗仁與袁龍冠聯繫詢問何時可還錢,袁龍冠竟表示沒有要還
錢之意,並於110年7月17日深夜、18日凌晨,以林潤宇之手
機傳送下開內容:「…你現在敢過來喔,希望你找越多人來
啦,押看看啦,其實再來押看看啦,我很喜歡挑戰你。」、
「狗急跳牆嘛,你看我敢不敢汽油這樣一顆一顆丟啦,你等
著看。」之影片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受此刺激後,竟
與被告簡建國、李立國、莊賀程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劉宗仁駕駛被告簡建國向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3人,被
告劉宗仁向被告莊賀程表明要取借放在莊賀程處之西瓜刀1
把,莊賀程遂指示胞弟將該刀自莊賀程台北市○○區○○○路0○0
號居所拿到西寧南路巷口,由被告簡建國下車拿取該刀後,
隨即返回車上交予被告劉宗仁,被告劉宗仁即搭載被告莊賀
程、李立國、簡建國前往西門○○○行旅。4人於110年7月18日
凌晨1時37分許抵達西門○○○行旅後,由被告簡建國在車上接
應,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3人上樓,旋巧遇從1110
號房步出之林潤宇,被告劉宗仁遂持西瓜刀脅迫林潤宇交出
該房鑰匙,由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在房外把風,被告劉宗仁
持鑰匙打開房門後,即以西瓜刀砍向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
1刀,對左大腿因力道甚大,深及股動脈致左大腿股動脈斷
裂,袁龍冠因此不支倒地,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旋
下樓搭乘停放路邊之前開車輛,由被告簡建國駕車逃離現場
。嗣西門○○○行旅櫃台人員接獲1110號房有呻吟聲前往查看
,見袁龍冠倒臥受傷,報警處理後,將袁龍冠送往台大醫院
急救,於同日18時38分死亡。被告4人前揭犯罪事實,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21512、21515、21617號),被告4人共同侵害被害人袁龍
冠之生命法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
185條規定,應就袁龍冠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
務及親屬精神上損害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袁龍冠之遺
屬即其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修正更名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龍冠死亡所生之殯葬
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經
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
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而袁承志對被告4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時起,於其所領補償
金範圍內,已依法定債權讓與移轉予原告,且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行使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第185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
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宗仁:希望與受害人和解,願意賠償等語。
㈡被告莊賀程:未傷害被害人袁龍冠,不願意賠償,伊有到西
門○○○行旅,沒有與被告劉宗仁同時上樓、沒有在○○○行旅11
10號房門外把風等語。
㈢被告李立國:沒有與劉宗仁、莊賀程同時上樓,伊想要上去
勸架,伊是站在1101號房外等語。
㈣被告簡建國:伊沒有上樓,留在車上睡覺,有依被告劉宗仁
所言下車拿刀,但伊沒有注意是不是西瓜刀等語。
㈤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袁龍冠於110年7月16日邀約被告劉宗仁至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西門○○○行旅。
㈡袁龍冠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遭被告劉宗仁以西瓜刀砍
向袁龍冠左大腿,左大腿股動脈斷裂,袁龍冠不支倒地,送
醫前無呼吸心跳,於同日18時38分死亡。
㈢袁龍冠之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
龍冠死亡所生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
定補償54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領訖。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4人是否就袁龍冠死亡一事為共同侵權
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即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
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
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參
照)。
㈡被告劉宗仁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至42分許,在西門○○
○行旅1110號房持西瓜刀砍傷袁龍冠左大腿,致袁龍冠左大
腿股動脈斷裂,袁龍冠於當日18時38分死亡等情,為被告劉
宗仁所不爭執,被告劉宗仁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堪以認定。被告劉宗仁為下手刺傷袁龍冠大腿之人,自屬侵
權行為人,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未實際下手傷害袁
龍冠,是否成立共同加害行為,應視渠等是否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亦即是否具有共同傷害之故意及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簡建國向友人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由被告劉宗仁駕駛搭載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先至
台北市○○區○○○路0○0號巷口,由被告簡建國向被告莊賀程之
弟莊家恩拿被告劉宗仁先前寄放在被告莊賀程住處之西瓜刀
,再交予被告劉宗仁等情,為被告莊賀程、簡建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李立國則辯稱未去拿刀,是被
告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簡建國(綽
號阿國)開車至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的7-11超商載伊,伊上
車就聽到被告劉宗仁一直在說綽號阿冠之男子一直在電話中
嗆他,所以讓他很不爽,再來渠等就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下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1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43頁)。
㈣經查,本件事件起因為袁龍冠與被告劉宗仁間買賣毒品糾紛
,袁龍冠收取被告劉宗仁1,000元,欲售被告劉宗仁20包毒
品咖啡包,然一直未交付,嗣於110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以
通訊軟體放話稱如果敢來相找試試看、看我會不會汽油彈一
顆顆丟等語,業據被告劉宗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聲羈字第185號卷第63頁),堪認被告劉宗仁因袁龍冠於1
10年7月18日凌晨之挑釁言語而率被告莊賀程、李立國、簡
建國前往找袁龍冠「搏輸贏」、拚個你死我活。
㈤被告李立國抗辯伊是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對面的7-11超商上車
,被告劉宗仁(綽號阿仁)、莊賀程(綽號小頭)、簡建國
(綽號阿國)開車至該處載伊,並未一起去拿刀等語。然查
:
⒈被告李立國於刑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在國賓戲院對方
(應係對面之誤載)的套房休息,劉宗仁他們開車來帶我
去莊賀程家休息,…後來不知道劉宗仁去哪裡拿了一把刀
子上車,…劉宗仁說他要給人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卷一第324頁,
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被告簡建國於警詢時供稱:從板橋找完黃得杰後,由劉宗
仁開車載我們去取刀,17日23時左右找完黃得杰就馬上去
萬華沒有去其他地方所以(取刀)大概就是快18日0時左
右等語(見偵字卷第382-38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4
人都有一起去黃得杰板橋住處,伊下車拿刀時李立國有在
車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40頁)。證人黃得杰雖證稱是在1
10年7月18日傍晚與被告簡建國見面,跟他要錢,當時車
上還有3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時間與被告簡建
國所述時間不符,然車上另有3人則可確認,核與被告簡
建國前開供述相符。另佐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0年7
月18日凌晨0時13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時28分經
華翠大橋由新北市前往台北市,於1時37分抵達成都路135
號,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5-146
頁),足認被告簡建國供述之時間、情節較為正確,再被
告劉宗仁亦供承伊在黃得杰家中看到袁龍冠寄的挑釁影片
,身旁還有簡建國、黃得杰、李立國、莊賀程一情(見偵
字卷第542頁),堪認被告劉宗仁駕車載有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簡建國,自板橋黃德杰住處前往萬華區西寧南路
、貴陽街口取刀,旋即前往成都路135號,被告李立國抗
辯伊未前往該處取刀云云,不足採信。
㈥前開車輛開到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被告劉宗
仁叫被告簡建國下車跟被告莊賀程之弟莊家恩拿西瓜刀,已
據被告莊賀程陳述歷歷(見偵查卷第61頁)。綜上所述,足
見當時被告劉宗仁駕車,載有被告簡建國、莊賀程、李立國
,載至台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及貴陽街口時,由被告簡建國
下車向莊家恩拿西瓜刀一節,可資認定。又當天簡建國在車
上有聽被告李立國、莊賀程、劉宗仁在討論,劉宗仁跟被害
人雙方有財務糾紛,那天劉宗仁有收到對方的挑釁影片,所
以劉宗仁才跑去那邊要找被害人等語,亦據被告簡建國陳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73頁),被告李立國亦供稱在車上就聽被
告劉宗仁一直在說袁龍冠在電話中嗆他,所以讓他很不爽等
語(見偵字卷第43頁),堪認被告劉宗仁、莊賀程、李立國
、簡建國在車上有談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有過節一事,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簡建國均明知被告劉宗仁與袁龍冠間有糾
紛,被告劉宗仁拿西瓜刀即係要前往西門○○○行旅找袁龍冠
,渠等3人具有幫助被告劉宗仁傷害之故意,彰彰甚明。
㈦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抗辯渠等雖與被告劉宗仁一同前往西門○
○○行旅11樓,然渠等係為阻擋被告劉宗仁始上樓云云。然被
告莊賀程、李立國上樓後並無阻擋被告劉宗仁之實際作為,
證人林潤宇證稱:被告劉宗仁向伊要1110號房鑰匙,伊伊開
始不給,因被告劉宗仁稱我現在不是針對你,你不要讓我先
針對你再處理他等語,且有持刀,伊才將鑰匙給被告劉宗仁
,被告劉宗仁取得1110號房鑰匙後,便逕自走向1110號房,
被告莊賀程、李立國往1110號房的方向過去等語(見偵字卷
第118-119頁),證人李俊達證稱:伊住1101號房,林潤宇
到1101號房跟伊講,他擔心劉宗仁會來修理袁龍冠,伊聽了
就打電話給劉宗仁叫他不要衝動。案發前10分鐘,伊跟林潤
宇說伊要出門工作,請林潤宇離開,林潤宇一開門劉宗仁就
站在門口,李立國、莊賀程分別站在劉宗仁的右前方、左後
方,劉宗仁手上拿著一個黑膠帶捆起來的長條狀物品,伊大
概知道那是刀子之類的東西。接著劉宗仁就跟林潤宇起爭執
,劉宗仁問林潤宇袁龍冠為何要這樣子,接著就問林潤宇鑰
匙在哪裡,叫林潤宇把鑰匙拿出來,並舉起那個用黑膠帶捆
起來的長條狀物品對林潤宇說鑰匙不拿出來我就對你,林潤
宇在百般不願意之下就把鑰匙給劉宗仁,劉宗仁就往1110號
房走去…伊回房間拿剪刀想說這樣可以擋住劉宗仁的西瓜刀
,等伊拿好東西要去袁龍冠房間時,伊看到莊賀程、李立國
跟在劉宗仁後面往回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09-411頁)
。足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於林潤宇拿鑰匙予被告劉宗仁時
即已在其身側,於被告劉宗仁前往1110號房走去時亦隨同被
告劉宗仁,否則不會有被告劉宗仁持刀砍殺袁龍冠後,被告
莊賀程、李立國隨同被告劉宗仁往回走之情事。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辯稱渠等都站在1101號房門口、靠近電梯,沒有接
近1110號房云云,顯非事實。再被告劉宗仁持西瓜刀砍傷袁
龍冠時,西門○○○行旅1110號房房門係開啟,此觀西門○○○行
旅1110號房門係外門板濺上血跡即明,有現場照片6紙在卷
可查(見110年度相字第470號卷第418-420頁),縱被告莊
賀程、莊賀程未進入1110號房,亦足認被告莊賀程、李立國
在門外把風,具有幫助被告劉宗仁之意甚明。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雖辯稱渠等上樓是要阻攔被告劉宗仁,然被告莊賀程
、李立國一路隨同被告劉宗仁取刀、抵達西門○○○行旅,途
中均未阻攔被告劉宗仁,且依前開證人李俊達、林潤宇之證
述(見偵字卷第117-127頁、第409-411頁),均無被告莊賀
程、李立國阻攔被告劉宗仁之情事,被告莊賀程、李立國所
辯並無可採。
㈧袁龍冠之遺屬即其父袁承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現修正更
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補償因袁龍冠死亡
所生之殯葬費、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及親屬精神慰撫金
等損害,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聘葬
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務費用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共計135萬元,並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
考量被害人袁龍冠反悔清償對於被告劉宗仁之債務,並傳送
挑釁影片,酌減補償金額60%,即補償袁承志54萬元,並於1
11年9月30日領訖,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理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41頁、第43頁),被告未爭執上開金額之計算,
堪認原告請求金額54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85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4萬元,及被告劉宗仁、莊賀程、簡建國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
65頁),被告李立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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