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劉宜靜
被 告 劉宜芳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
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6,7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請求本金減縮為255萬6,795元;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再於112年11月17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55萬6,795元自111年11月
28日(即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4萬3,205元自112年3月15日(即112年3月14日本件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3-25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
,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2年間與被告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由原告貸予被告共計300萬元,供被告給付在臺北
市購屋之部分款項,兩造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期。嗣原告數度
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然此為原告贈
與伊之款項,附帶條件為被告應於大臺北地區購屋,且標的
須經原告同意,況被告自己在臺東市區已有房產,另於103
年8 月購買臺南市房產,109年間購買桃園市大園區、中壢
區房產,足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意圖或必要等語。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被告於102年間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
㈡、被告前於105年8月15日、10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給原告
(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㈢、卷內切結書(除訴外人宋鳳英之切結書外)、line對話紀錄
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53頁、第57頁、第5
9-61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56頁):
原告交付予被告300萬元,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抑或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形式
上以書面為之或署名畫押為必要,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
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固未提出借據
或書面契約,惟衡以社會上一般親屬或手足間借貸,基於彼
此間情誼及信任,其借貸未書立借據等相關憑證及約定利息
、清償期者,實屬常態。次查,被告曾於105年8月15日、10
6年4月24日共計匯款6萬元與原告(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則原告主張於數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被告曾清償6萬元
乙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尚非無採信餘地。再者,
就原告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300萬元一情,據
證人即兩造胞弟劉有志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02年收受
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原告是要借被告買臺北市的房子。這3
00萬元是借被告,幾年前他們就有在吵返還借款的事,所以
家人間都知道。借錢後1、2年原告就有要求被告還,被告不
肯還,說沒有錢。他們吵了好幾次,有在我家吵,我有親耳
聽到被告承認他向原告借300萬元的事。於102年間兩造討論
時我有在場,被告當時在我家,她先和原告用電話聯繫,原
告願意借她錢買房子,沒有明確說金額,只有說大概幾百萬
。後來兩造也會討論房子多少錢、房屋地點等事。討論時原
告沒有說錢不用還,他們有提到說房子買在大臺北是為了照
顧長輩。幾個月後,被告從臺東到臺北買房子,看到木柵的
房子很中意,急著下斡旋金,102年8月16日我是和被告一起
拿著現金到木柵支付房子訂金。當天因為原告不在,就由我
先代墊,因為被告也沒有帶錢,當時也沒有寫借據。我有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說要還80萬元給我。他們談的時候說由原
告借被告錢,後來確定被告房子有買成,就變成原告直接把
錢匯到買房子的戶頭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06-313頁
)。而證人劉有志同為兩造手足,立場上應無任意偏頗一方
之理,衡情即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執意偽稱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動機。另觀諸證人劉有志
所簽:「⒈立切結書人於西元2013年8月16日交付現金新台幣
80萬元整予劉宜芳,借其作為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樓房屋訂金。⒉後由劉宜靜於西元2013年8月26日先代劉宜
芳償還立切結書人新台幣80萬元整無誤。」等語之切結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證人劉有志復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二姊請妳還是還錢給
大姊」、「不要這麼硬,多少先還一些,表示一下誠意,大
姊或許會從寬處理」等語,被告回稱:「沒錢」、「不用她
假好心」等語,有渠等間LINE對話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亦未見被告提及兩造間屬贈與關係,其
本無返還義務等節,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劉有志前開所證
內容,應值採信。
㈢、從而,兩造確有於102年間協議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購買位在雙
北區域之房屋,事後原告已交付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
點),並由原告自認被告已清償其中6萬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254頁)。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共
計可請求被告償還借款294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證人即兩造胞妹劉宜芬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證稱:原告是
在102年左右贈與被告買房子用,因為原告先前都願意贈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筆錢讓我們去買房子。確切時間應是在102
年前後,在臺北原告的居所,我記得我跟弟弟劉有志在場。
原告說要贈與我們一筆買房子的錢,住在臺北,大家兄弟姊
妹可以互相支持、往來幫助,因為那時我跟我妹妹都沒有在
臺北,所以姐姐用這個方式希望我們都搬來臺北。她也有贈
與買房子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125頁、第128
頁),然原告前於111年間曾對證人劉宜芬提起返還借款之
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6號,後雙
方於112年5月30日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第261-262頁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另案),並據證人劉宜芬於該案中抗辯原
告係贈與款項供伊及其他兄弟姊妹購屋等情,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證人劉宜芬於本院作證之際,與原告間
仍有訴訟糾葛,其於本件之證述內容與其自身利害休戚相關
,其確有虛偽陳述之動機,本院無從全然逕信。況證人於系
爭另案中尚抗辯伊已清償原告607萬元(見系爭另案卷第48
頁),與其所述兩人間成立贈與關係一節矛盾;且證人劉宜
芬曾向被告表示:「我覺得我們應該一起去找大姐談談,我
們各自拿她300萬買房子,看看能不能分期支付還是什麼方
式還比較好。一家人因為這種事四分五裂,不是爸爸媽媽希
望的啊」等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亦與證人劉宜芬證稱之贈與關係
一節不合,是其於本院證述之上開內容,難認屬實,不足憑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另提兩造母親宋鳳英出具之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325頁),並就該切結書是否為宋鳳英親簽一節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314頁),惟本院已依其餘相關事證認定
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遲延利息起算: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未定有清償期限,又被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支付
命令(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9頁);復經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從而
,就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之294萬元,其中被告應給付255萬
6,795元部分,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1月28日(即被告收受支
付命令起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8萬3,205元
【計算式:294萬元-255萬6,795元=38萬3,205元】自112年3
月15日即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間確有就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嗣被告償還其中6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萬元,及其中255萬
6,795元自111年11月28日起、其餘38萬3,205元自112年3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