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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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鄭人福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風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召開第二十六屆第十三次
董事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被告股份之股東,而被告
於民國99年8月11日召開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存在與否,影響其對被告所得行使之盈餘分
配請求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嗣於113年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存在(見卷第27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基於
被告董事會所為同一決議之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1日第26屆第13次董事會作成「
支付周啟偉先生代償本公司債務之本金及傭金」之系爭決議
,惟被告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無從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自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6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召開董事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惟斯時召
開董事會並做成系爭決議者,為被告原來之經營團隊,然被
告目前經營團隊已全數換新,且交接資料中未見當時董事會
之召集及開會過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
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
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
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又股份有限公司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其董事會決議自不
成立,且董事會之決議係由多數董事依公司法規定以會議表
決方式為之,無從由單一董事以事後追認方式而成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倘董事會
根本未召開,所作成之決議自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召開董事會,且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下
爭系爭議事錄)1紙為憑(見卷第175頁),惟被告亦自陳董
事會成員目前已全數換新,交接程序中未見董事會召集及開
會過程資料(見卷第209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有
據。佐以證人即99年間擔任被告監察人之丁世榮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沒有開過這個會議,也沒有收到被告董事長
寄發會議召開通知,被告一直都是事後發會議紀錄給我簽名
,除了有對外公開的股東會我有出席過,還有一次董事會我
有出席外,其他的董事會我都沒有出席過等語(見卷第242-
244頁),已明確證述證人丁世榮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則
系爭議事錄上雖記載「列席人員:監察人丁世榮」(見卷第
175頁),亦難認與實情相符;再觀系爭議事錄上僅有主席
李福禕之印文,卻無列席人員丁世榮或其他出席董事之簽章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次董事會召開之開會通知、出
席人員名單及簽到簿等文件供本院審酌,足徵證人丁世榮證
稱其確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乙節,應屬可信。而該次董事會既
未召開,縱丁世榮或其他董事隨後就系爭決議內容簽章,仍
無從因渠等事後追認而使決議成立,從而,被告以系爭議事
錄為證,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云云,難認有據,不足為
採。是該次董事會既無實際召開,自無從作成系爭決議,則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8月11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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