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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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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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吉樂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欽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修正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
、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允哲創藝製作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一
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
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上訴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就判決有利及不利部分均上訴,暫
以不利益部分計算),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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