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曾國豪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莊馥鴻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映旻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和
睦,起初並未發生嚴重之爭吵嫌隙,詎料,原告與林映旻之
婚姻關係僅不到2年時間,即遭原告發現林映旻與台北愛樂
文教基金會之同事即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2月2-4日相
偕出遊,期間亦共同搭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墨綠色露營
車,前往二人於台北市○○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合租房
屋,以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台北101逛街及享用
甜點,過程有牽手擁抱等嚴重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㈡經被告配偶李師語主動與原告聯繫,李師語表示被告主動向
其求饒,而林映旻則要求被告與配偶李師語離婚;李師語甚
至表示被告親口向其承認,二人共同前往林映旻之屏東老家
過夜,確認林映旻與被告有外遇。原告得知後,受到嚴重打
擊,然仍顧及夫妻之情,未提出任何訴訟,僅私下告知林映
旻父母,望透過其父母勸導回頭是岸,但是林映旻斯時已深
陷與被告之感情關係,委請律師對原告提出裁判離婚請求,
原告此時方知曉難以挽回,最終仍決定放下,同意與林映旻
達成和解,二人於112年3月7日調解時達成離婚之協議。
㈢被告嚴重破壞原告與林映旻之婚姻關係,並導致原告與林映
旻離婚。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除使原告本應幸福
美滿之家庭儼然破碎,更受到感情背叛之痛,精神飽受折磨
,人格權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損害賠償。
㈣被告雖以「被告於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因
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能
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等予以
為答辯,但是此與事實不符,原告對被告並無家暴行為,況
且,一般已婚之男女,縱使發生家暴或爭執(假設語氣,非
事實),亦不應以此為由,單獨與異性成日單獨外出至深夜
,甚至發生過夜、牽手及擁抱等行為。
㈤被告雖稱照片內係因並排走路而靠較近,並無牽手擁抱之行
為,但是依據影片之紀錄,明顯可證二人於深夜單獨外出,
而且確有牽手及擁抱等行為,甚至於111年12月2日深夜於台
北愛樂辦公室共處一室長達三小時,更遑論依照原告與被告
之配偶李師語之對話紀錄,足證被告與林映旻二人先前即有
外遇事實,林映旻甚至與被告於111年10月28-29日趁著父母
去美國不在家中時,被告曾向配偶李師語親口承認因「訂不
到飯店」而與被告二人單獨前往屏東老家過夜等語,足見被
告辯稱僅係友人關係而無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顯非事實。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婚姻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未逾越一般社會所認正常社交
往來之界線,即難認已侵害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
偶林映旻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就此有利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林映旻為被告配偶李師語之大學同學,被告因配偶而認識林
映旻多年,且林映旻偶有參與被告任職單位所舉辦音樂會演
出,二人為舊識朋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同事關係,被告於
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
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
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而被告基於多年朋友情誼
,遂與林映旻相約碰面,也希望能幫忙開導或紓解朋友不安
的心情,見面聊天及用餐過程中,絕無任何逾越單純朋友間
正常社交往來之界線,被告否認二人間有原告所稱之牽手或
擁抱等逾越分際之行為,又檢視原證三相片,二人係因並排
行進走路而較靠近,並無牽手、更無擁抱之行為,原告以夜
間較為模糊不清、令人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之照片,空言
遽稱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抱等行為,顯與實情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密行為影
片光碟、親密行為照片、家具收據、對話紀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影片截圖等文件為證(卷第17-67、12
5、135-15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以前詞資
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配偶林
映旻外遇侵害其配偶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以照片模糊不清、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為由茲為抗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次按「民法親屬
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
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
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
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
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
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意涵包括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
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
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雖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影片及照片之人係其與林映旻部分
,固不予爭執,惟辯稱:照片均為夜間較為模糊不清、令人
難以辨識或誤認之角度,無法辨識被告與林映旻有牽手或擁
抱等行為等語,但是:①自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影
片翻拍照片中,該女子確實有與男子十指緊握,亦有女子將
左手放置於男子背上,該女子甚至將右手環抱男子之腰際等
等事實,有該照片在卷可據(卷第41-51、135-157頁),足見
照片中之男女互動極為親暱,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應
可確定;②就自111年12月2日影片,其係於晚間11時24分許
返回,復於晚間11時42分攜帶粉紅色行李箱一同並肩走出,
互動甚為親暱,而斯時原告與林映旻仍有婚姻關係,被告與
李詩語亦有婚姻關係,被告於晚間11時42分之深夜時刻竟與
林映旻一同外出,已與常情不符,業已屬婚姻關係中之逾矩
行為,有影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卷第19、27-35頁);③因
此,被告前揭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④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手擁抱之
嚴重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
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⑵另被告所主張:其於111年12月2、3、4日與林映旻碰面,係
因林映旻受原告家暴事件影響而心情低落,林映旻希望被告
能以男性角度幫忙分析瞭解原告家暴行為的可能原因等語,
但是,其答辯,顯與常理相違背,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第195條第1、3項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
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資
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至4日與原告配偶林映旻有牽
手擁抱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
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原告婚姻生
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審酌原告與林映旻甫於110年2月20日結婚,被告於000
年00月間已與林映旻有上揭行為,而考量被告為台北愛樂文
教基金會員工,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91頁),則
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