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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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翁宇凱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董秋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
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土地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
,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同法第56條
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訴訟。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自
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臺北市○○段○○段○000地號、第227地號
土地,其中被告翁素梅於起訴前死亡,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
告對翁素梅之訴。原告既未以繼受取得原為翁素梅應有部分
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前開2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起訴
,顯然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
期間命補正(應提出翁素梅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
依法為訴之追加、就尚未辦理繼承部分變更聲明),逾期不
補,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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