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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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楊宗炎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海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邢益春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9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
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無效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
第2次臨時會所為決議涉及財產處分及相關會員資格等事項
,決議效力為何,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故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臨時會員
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表決「預定以台北市○○○路
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本會財產房屋一間為標的物,
用『以屋換屋方式』,出售台北市○○○路000號3樓房屋,另至
他處購置房屋出租,以解決該房屋被台北市建管處列管為海
砂屋而無法出租減少收入影響會務運作之情形」議題(下稱
系爭決議),結果為同意票94張,不同意票44張;嗣被告復
於111年11月6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竟以同意票170張、
不同意票0張之結果通過系爭決議,惟因系爭決議係屬107年
5月27日修正之台北市海南同鄉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
9條第1項第4款所指「財產之處分」,屬重大事項且須經會
員大會特別決議,詎被告未詳加審核會員投票資格,竟發生
下列無效事由:㈠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有16名
會員因非設籍臺北市而無投票權卻參與表決;㈡訴外人黃宇
甄、辜惠文(下稱黃宇甄等人)非被告會員,卻領取並填寫
系爭第2次臨時會投票單,參與投票;㈢訴外人莊堯宣、田榮
雯、許明田(下稱莊堯宣等人)已繳會費,卻未列於系爭第
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亦未收受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
知,致無法參與投票。上揭情事顯已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
於短短3個月內與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相比,暴增70
人以上,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虛偽不實。爰依
民法第56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次及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議題、表
決結果均非相同,自無從以兩次臨時會之會員人數及同意與
否票數之增減,即認定兩次臨時會有所關聯,故不得以系爭
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及決議結果推論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
會員名冊虛偽不實及決議結果有悖於常情,況系爭章程並無
入會閉鎖期間之限制,只須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即可成為被告會員,故被告縱於3個月內增加會員人數達70
人以上,仍難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何違背法令或章程而屬
無效。又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前,主席即理事長已當場公
布應出席會員人數310人(依111年已繳會費之會員)、實出
席會議人數(包括實到會員人數98人、委託會員人數75人)
及缺席會員人數137人,且因此發出選票173張,並當場投票
表決系爭決議,嗣以贊成170票、反對0票、廢票3票通過,
被告亦當場公告投票結果,決議過程並無違法之處。另黃宇
甄等人非被告會員,且未曾領取、填寫並投下系爭第2次臨
時會之投票單;而莊堯宣等人原欠繳被告106年度至111年度
之會費,後於111年9月19日由訴外人韓娣代為繳清,惟經被
告查證,莊堯宣等人表示不知會費已繳,更拒絕由他人代繳
會費,被告因此於111年10月9日召開第19屆第9次理監事會
決議通過剔除莊堯宣等人列入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單
內。至於原告稱有16名會員無投票權,實則該等會員均設籍
於臺北市,確屬有表決權之會員,且縱予排除該16名會員,
對系爭第2次臨時會所生結果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未有違反
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況原告所提會員投票資格不實,核屬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
議人數之爭執,應為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爭議,為系
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
臨時會無效,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前開無效事由,然遭被告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無
效之事由存在。
㈡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凡設籍在台北市
年滿20歲以上之同鄉,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
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繳納入會費者,為本會會員。」、「戶
籍不在台北市之同鄉,得申請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
舉、被選舉、罷免、表決等權。」,此有系爭章程1份在卷
可憑(見卷第43-65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內有16名會員因非設籍
於臺北市,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會員而無投
票權,然該16名會員卻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表決,故系
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第2次臨時會會員
名冊1份為憑(下爭系爭會員名冊,見卷第73-89頁),惟觀
諸系爭會員名冊中,固有部分會員之住址非在臺北市,然一
般民眾未居住於戶籍地之情形時有所聞,並非罕見,故被告
抗辯會員名冊之住址為通訊地址而非戶籍地址乙節,尚非悖
於常情,原告除系爭會員名冊外,並未舉證證明該16名會員
之戶籍地非設籍於臺北市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其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原告再主張黃宇甄等人非被告會員,卻領取並填寫系爭第2次
臨時會決議之投票單、參與投票,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3項
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被告固坦承黃宇甄等人非會員之事實
,惟否認黃宇甄等人有參與投票,則原告就黃宇甄等人確有
參與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投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就此待證事實未提出證據等語(見卷第226頁),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莊堯宣等人已繳會費,卻未列於系爭會員名冊內
,亦未收受系爭第2次臨時會開會通知,而無法參與投票,
顯見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無效
事由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系爭會員名冊等為證(見卷第
67-69頁、第73-89頁)。惟查,莊堯宣等人於系爭第2次臨
時會前,已欠繳會費長達6年,雖經訴外人韓娣於111年9月1
9日代繳會費,然經被告查證後,莊堯宣等人表示不知有代
繳會費之事,亦無意願參與同鄉會事宜,故經被告第19屆第
9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剔除莊堯宣等人之資格,而不得參與系
爭第2次臨時會乙節,有被告第19屆第9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27-132頁),則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
可知莊堯宣等人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前是否具有會員資格,
已屬有疑;佐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4款規定:連續四年未繳
納會費,經催繳二次仍無故拒繳者,終止會員資格(見卷第
47-49頁),莊堯宣等人既長達6年未繳納會費,渠等之會員
資格依前開規定已當然終止,是否得因第三人代繳會費即可
立即恢復會員資格並參與決議,或需經被告再次審查後始能
取得會員身分,實屬有疑,是原告僅以莊堯宣等人111年9月
19日之繳費收據主張渠等已繳會費卻未收受開會通知並參與
表決,進而主張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難逕採,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違反系
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而無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固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11年度全年繳費會員名
冊及收據、系爭第1次臨時會之會員名冊等,待證事實則為
被告浮濫編造名冊及系爭第2次臨時會有實質違法、違反章
程而無效等事由(見卷第147頁、第179頁),惟被告有無浮
濫編造名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第2次臨時會之無效事由
,故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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