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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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楊康宏
阮震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靜儀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劭彥
之精液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物特定為如
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0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僅係就其欲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所為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乙○○、甲○○(以下合稱原告、分稱
其名)之子楊劭彥(以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診斷
罹患T細胞淋巴型白血病,於進行化療前,被告告知為避免
化療影響楊劭彥生育能力,可選擇冷凍精子,但須簽立精子
冷凍保存同意書後始得進行精子冷凍,原告與楊劭彥均同意
後,由原告乙○○代理於108年5月15日簽立「精子冷凍保存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原證2、同被證1,見本院卷第
14、50頁),被告即於同日為楊劭彥完成保存精液,並由原
告繳納冷凍保存管理費,楊劭彥隨即進行化療,嗣楊劭彥於
111年7月8日不幸因病離世。系爭同意書為被告預先擬定用
於與病患成立精子保存契約之用,屬定型化契約,其中所載
不利於病患之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
無效。又「領取精子之行為」並非法律行為,無所謂附條件
可言。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基上,楊劭彥之
精液於楊劭彥未死亡時為楊劭彥所有之物(動產),於楊劭
彥死亡後,原告即基於繼承人之地位,概括繼承楊劭彥一切
權利義務及所遺留之物,原告自已概括繼承前開楊劭彥與被
告間之寄託契約及所留存精液之所有權,並有權終止該寄託
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楊劭彥之精液。為此,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
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保存之楊劭彥之
精液返還原告。爰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楊劭彥編號6321
、6322、6323、6324、6325共5管冷凍精子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精子冷凍保存契約存在
於病患楊劭彥與被告醫院間,並特別約定楊劭彥以外之人均
不得領取。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返還,為無理由。又系爭
同意書之精子冷凍保存契約有關領取精子行為屬附停止條件
,以楊劭彥仍存活且要求領取為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方有交
付精子之義務。因楊劭彥已去世,故此停止件未得成就,被
告無交付精子之契約義務。又本件精子冷凍保存契約以病患
本人死亡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且為條件成就時向後發生契約
解除之效力。參酌我國人工生殖法之立法意旨,主要目的即
在於因應生殖技術對生命尊重及生命品質提昇之衝擊,已超
越傳統醫療倫理僅以醫病關係建構範圍,需為生命倫理思索
。故在人工生殖技術應用上,應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作
為創造生命之方法。因此該法規於第21條第2項第2款明訂有
關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時,該生殖細胞應予銷毀之明文規定
。可徵此規定係對於精子或卵子之生殖細胞,為維護倫常及
避免人工生殖技術應用後衍生諸多負面問題。是本件楊劭彥
縱於生前曾因疾病需接受化療,而預先將其精子取出保存,
然因其已死亡,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然不得由其他第
三人請求領取。且本件冷凍保存之精子,具遭非法生物複製
之高度可能,不應屬法律下之財產,更非得為遺產標的,不
得作為遺產之標的物,原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請求交還。況
且,對於生殖細胞之管理,均應以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
童最大利益為首要之保護目的。本件涉及倫理、社會、法律
等多面問題與風險,原告起訴對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及物權,
亦無進一步釋明。基於導正人工生殖技術之運用範圍、維護
未成年兒童之基本人權等重要理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
維公序良俗。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子楊劭彥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診斷罹患白血病,
而於進行化療前,為避免日後影響生育能力,故選擇先行取
採取精子,經楊劭彥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代理於108年5月
1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而由被告醫院之泌尿科醫師為
楊劭彥採取精子且存放於編號「B6321至B6325」之容器內(
下稱本件精液),並冷涷保存於被告醫院各情,為兩造書狀
中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7頁),且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係基於優生保
健及日後利用生殖醫學協助之考量,而由被告醫院採取生殖
細胞(指精子或卵子)並為儲存之行為,核屬人工生殖法規範
之醫療行為。故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非僅單純寄託被告保存
本件精液而已,而應受該上開法規及相關醫療法規之規範,
不得恣意約定,否則依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規定,即屬無
效約定。又我國人工生殖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
人工生殖之發展,保障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與捐贈人之
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宣示人工
生殖技術係以治療不孕為目的,而非創造生命之方法。循上
,系爭同意書明文約定「本人需現存及同意領取檢體,其他
親屬不可領取」等語,考其約定意旨,顯係因上述我國人工
生殖法目前採取保守立場,且不開放死亡後進行人工生殖術
,參以生殖細胞為個人專屬,其個人死亡後,無人可以為死
者決定生殖細胞之處理,因此嚴定領取之要件。是此約定合
於我國人工生殖法之規範宗旨,既無限制原告行使權利或對
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尤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抗辯上
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又前述約
定之文字甚為明確,明文排除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行使領取
之權利。是本件原告居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所為返還寄託物規定請求,於法無據
。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則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專屬
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
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所明定之權利人
,係專屬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劭彥,依法不得繼承,故楊劭
彥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請求領取本件精液之權利乃專屬於其
生育自主之人格上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自非繼承之標的
,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而欲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顯屬無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精液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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