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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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蔡綉敏
陳俞蓉
陳雪美
陳雪碧
張 寧
周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一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
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蔡綉敏及周育杰並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
騰空返還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綉敏及陳俞蓉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
告蔡綉敏及周育杰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依附表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綉敏、陳俞蓉及周育
杰若分別依附表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俞蓉業已遷出國外,被告陳雪美及陳雪碧已分別於民
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
,有陳俞蓉之戶籍資料、陳雪美及陳雪碧之入出境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見證物袋),可見陳俞蓉、陳雪美及陳雪碧現無
居住在所設戶籍地址,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對陳俞蓉、陳雪美及陳雪碧為首次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已於
112年10月4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2年12月20日
公示送達陳俞蓉、陳雪美及陳雪碧,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
被告張寧,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
、253頁),是陳俞蓉、陳雪美、陳雪碧及張寧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蔡綉敏、陳俞蓉、陳雪美、陳雪碧
及張寧(下合稱蔡綉敏等5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㈡蔡綉敏及陳俞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綉敏及陳俞蓉並應連帶自112年6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44
元。㈢蔡綉敏及周育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系爭B房屋,與系爭A房屋合稱系爭
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蔡綉敏及周育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綉敏及周育杰並應連帶自112
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按:原告原記載系爭A房
屋,已於庭期更正為系爭B房屋,見本院卷第198頁)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62元。(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將
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蔡綉敏及陳俞蓉並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44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2房屋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經管。原告前將系爭2房
屋出租予蔡綉敏,並與蔡綉敏就系爭2房屋分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分別稱系爭A租約、系爭B租約,合稱系爭2租約
),系爭2租約租期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1年,系爭A租約年租金為20萬8800元,並由陳俞蓉擔任連
帶保證人,系爭B租約年租金為23萬400元,並由周育杰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蔡綉敏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租賃關
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2房屋,系爭A房屋仍由蔡綉敏、陳
雪美、陳雪碧及張寧設籍並占有中;系爭B房屋仍由周育杰
設籍並占有中。
㈡依系爭2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系爭2租約租期屆滿時,承
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將系爭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如承
租人逾期交還系爭2房屋,原告得自逾期之日至依約交還系
爭2房屋之日止,向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原租金各1倍計
算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合計2倍)。系爭2租約既已
租期屆滿,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承租
人蔡綉敏及連帶保證人陳俞蓉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得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雪美、陳雪碧及張寧返還系爭A房屋。
原告亦得依系爭B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承租人蔡綉敏
及連帶保證人周育杰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
㈢蔡綉敏於111年12月26日仍存入原告專戶之4張支票共計20萬8
800元,業經兌現,相當於蔡綉敏業已給付系爭A房屋112年1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得依系爭A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向蔡綉敏及陳俞
蓉請求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1144元。原告亦得依系爭B租約第8條、第11
條約定、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蔡綉敏及
周育杰請求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
求蔡綉敏及周育杰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62元。
㈣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蔡綉敏等
5人應將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蔡綉敏及陳俞蓉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1144元。⒊蔡綉敏及周育杰應將系爭B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⒋蔡綉敏及周育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蔡綉敏及周育杰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
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62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蔡綉敏則以:政府親口說瑠公新村保證可住超過50年以上,
截至去年住戶承租期僅42年,原告就以1紙公文片面說建物
物耐震力不足須拆遷,要求住戶須在年底前搬離,所憑鑑定
報告疑點甚多。原告擔任出租人,多年以來未善盡房東之責
,瑠公新村諸多設備之建置與維護均係由居民自行負責。我
於111年底仍誠實繳納112年度房屋租金,原告先稱屬我存入
不明資金,又稱租金轉為賠償金,既然轉為賠償金是基於系
爭A契約之約定,系爭A契約自仍存在,如果112年並無合約
,何來違約之有,原告主張「合約存在」又主張「並無合約
」有所矛盾。原告不應該向我收違約金,應該酌減。我認為
本案並非一般民事訴訟,係公法人與民爭利,原告對居民不
當提起訴訟,我年事已高,又無收入,若自系爭A房屋遷出
,則無處可住,我正在申請中低收入戶,希望原告可以等我
租到下1間房子,展延搬遷期限,請求法院同意我的「原址
續住、合理修繕」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周育杰則以:我已經看了幾間房子了,如果順利的話,我希
望農曆年前搬走,我們家小孩就學中,搬家要考慮小孩通勤
,也要考慮經濟狀況,原告管理這個社區未盡房東職責,如
果房子有需要修繕,原告不處理都是房客自己處理,且當房
客自行進行修繕及裝潢後,原告不考慮房客已經出資修繕及
裝潢的情況下,就要求房客離開,並且也沒有意願給付任何
補償,原告不應該請求違約金,應該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陳俞蓉、陳雪美、陳雪碧及張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房屋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所經管。原告將系
爭2房屋出租予蔡綉敏,並與蔡綉敏就系爭2房屋分別簽訂系
爭2租約,系爭2租約租期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共1年,系爭A租約年租金為20萬8800元,並由陳俞蓉擔
任連帶保證人,系爭B租約年租金為23萬400元,並由周育杰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已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
2租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25-32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A房屋由蔡綉敏設籍並占有中,系爭B房屋由周
育杰設籍並占有中等情,為蔡綉敏及周育杰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A房屋尚
由陳雪美、陳雪碧及張寧設籍並占有中云云,雖提出戶籍資
料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戶籍之設定不等同於現
在占有之事實,且依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查詢之陳雪美及陳
雪碧之出入境資料、張寧之戶籍資料(見證物袋),陳雪美
及陳雪碧已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出境後,迄今
無再入境之紀錄,張寧已於112年6月26日將戶籍遷出系爭A
房屋,原告對此部分占有事實亦無補充之舉證,自難認陳雪
美、陳雪碧及張寧有現在占有系爭A房屋之事實。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2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騰空返還系爭2
房屋:
按「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
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即原告,下
同)點收,不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
起至依約交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乙方保證人就乙方
依法及依本約應負責之事項,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2
租約第8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2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與蔡綉敏間關於系爭2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然
均為1年1約,原告與蔡綉敏間於112年間已無簽訂112年度之
租賃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
蔡綉敏及連帶保證人陳俞蓉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及依系爭B
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蔡綉敏及連帶保證人周育杰
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至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雪
美、陳雪碧及張寧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惟所有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應對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行使之,原告無法舉證陳
雪美、陳雪碧及張寧現在占有系爭A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蔡綉敏及周育杰固以前詞置辯,惟蔡綉敏及周育杰所述「原
承諾50年居住期限」、「鑑定報告疑點」、「原告未善盡房
東修繕管理義務」、「原告應展延搬遷期限」、「蔡綉敏應
得原址續住」、「原告應合理修繕」、「原告應給予承租人
裝潢合理補償」等節,均無改變系爭2租約租賃期限屆至,
原告與蔡綉敏就系爭2房屋已無租賃關係之事實,亦無礙於
原告基於系爭2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權利行使要件之成立
,蔡綉敏及周育杰所為抗辯,自無可採。另蔡綉敏所述「原
告同時主張合約存在、並無合約,有所矛盾」云云,惟系爭
2租約租賃期間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蔡綉敏於112年1月
1日起並未騰空返還系爭2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2租約第8條
、第11條約定行使權利,此觀系爭2租約第8條約定內容即明
,並無租賃期限屆至,即不得按原租約行使騰空返還請求權
之理,至於原告所謂並無合約,自係指112年間原告與蔡綉
敏已無簽訂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並無矛盾,蔡綉敏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2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原租金
各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⒈蔡綉敏及連帶保證人陳俞蓉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蔡綉敏及陳俞蓉自應依系爭A租約第8條、
第11條約定按日連帶給付原租金各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1144元(計算式:20萬8000元÷365×2=11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蔡綉敏雖於111年底支付原告2
0萬8800元,有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27頁),僅相當於給付系爭A房屋112年1月1日至112年
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依
系爭2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蔡綉敏及陳俞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
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1144元。
⒉蔡綉敏及連帶保證人周育杰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蔡綉敏及周育杰自應依系爭B租約第8條、
第11條約定連帶給付112年1月至同年5月按原租金各1倍計算
之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9萬2000元(計算式:23萬400
元÷12×5×2=19萬20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B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1262元(計算式:23萬400元÷365×2=1262元)。
⒊蔡綉敏及周育杰固抗辯本件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應
酌減云云。惟蔡綉敏及周育杰於系爭2租約租賃期限屆至後
仍未騰空返還系爭2房屋,業如前述,蔡綉敏及周育杰之行
為,已符合系爭2租約第8條、第11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要
件,原告自得請求之。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2租約第8條約定,業已言明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應以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因素加以斟酌之。
參以系爭2租約第6條約定明白記載原告因特殊歷史緣故給予
承租人租金特別優惠,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低(見本院卷
第26、30頁)。又系爭2房屋之每坪月租金為595元(系爭A
房屋計算式: 20萬8800元÷12=1萬7400元/月;17400元÷29.
264坪=595元/坪)、586元(系爭B房屋計算式:23萬400元÷
12=1萬9200元/月;1萬9200元÷32.737坪=586元/坪),而參
酌系爭2房屋周邊無電梯公寓之出租實價行情每坪租金係落
於833元/坪至1157元/坪間(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2租
約第8條約定於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遵
期騰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請求按租金各1倍計算之損害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即相當於每月每坪收取1190元、1172元
,與市場租金行情相當,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蔡綉敏及周育杰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2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㈠
蔡綉敏及陳俞蓉應將系爭A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蔡綉敏及陳
俞蓉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A房屋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原告1144元。㈢蔡綉敏及周育杰應將系爭B房屋騰空
返還原告。㈣蔡綉敏及周育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
本院卷第75、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
綉敏及周育杰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B房屋之
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蔡綉敏及周育杰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陳俞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假執行範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 被告反擔保金額欄 主文第一項 13萬2869元 蔡綉敏及陳俞蓉:39萬8576元 主文第二項 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日以381元 蔡綉敏及陳俞蓉:按日以1144元 主文第三項 11萬8944元 蔡綉敏及周育杰:35萬6833元 主文第四項前段(即19萬2000元部分) 6萬4000元 蔡綉敏及周育杰:19萬2000元 主文第四項後段(即按日連帶給付1262元部分) 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日以421元 蔡綉敏及周育杰:按日以1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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