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莉娜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張靜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變更如訴之聲明所示(詳後述),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先於10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
,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第一筆借款雙方
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原告於同日匯款194萬元,
扣除6萬元作為利息,依照約定,第一筆借款每月利息為2萬
元,因被告手頭緊,原告顧及姊妹情誼,同意被告每月利息
先付16,000元,剩餘4,000元等被告經濟寬裕後再償還。被
告又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
,但雙方未約定利息。
㈡嗣被告陸續還款,總計匯款1,162,000元,101萬元部分為本
金之清償,112,000元部分為利息給付,4萬元部分為無涉本
案之金錢給付。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匯款1,056,000元予原
告,其中4萬元與本案無涉,16,000元為110年1月應給付之
利息,本次匯款當中100萬元方屬本金清償。而被告自110年
1月起每月匯款16,000元或32,000元應屬每月利息部分,不
計入本金清償範圍。111年9月5日匯款與曹美玉1萬元部分則
計入本金清償。
㈢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已清償本金101萬元,尚餘99萬元之本金未
清償,雙方約定年利率為12%,每月利息為2萬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利息共52萬元。第二筆借款雖未約定利息,但被告
尚未償還,原告得請求返還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應已清償全部債務,就第一筆借款
,雙方約定無利息,至於Line訊息中提到利息,係被告為免
原告生氣,順其意思回覆,但並非利息之約定。第二筆15萬
元部分並非借款,係原告借放於被告處供開銷之用,現已花
用殆盡,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借貸被
告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匯款回條聯
、存摺節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第一筆借款之存在,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存在,應堪認定。被告
辯稱第二筆借款15萬元為寄託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
亦自承收受該15萬元之款項無訛,被告並無法證明有寄託法
律關係存在,衡情,兩造已有借款往來,第二筆15萬元款項
應屬借款,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惟原告主張第一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即年利率12%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依第一筆借款之借據記載,載明為無利息借
款,原告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利息16,000元,作
為兩造間第一筆借款利息約定存在之證明,但此僅為片斷之
對話,尚不足作為第一筆借款存在利息約定之證明,第一筆
借款應為無息借貸,是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利息預扣6萬
元,本金應以200萬元計算云云,自不可採,第一筆借款既
為無息借貸,原告請求利息自屬無據,第一筆借款本金應以
實際交付194萬元為準,至第二筆借款本金則為15萬元。
六、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第一筆及第
二筆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以Li
ne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103頁以下),而被告
亦同意返還,堪認本件借款之清償期限應已屆至,被告自負
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
七、又查,第一筆借款本金為194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
被告已歸還1,162,000元,因第一筆借款為無息借貸,被告
歸還之上開款項,除其中4萬元部分涉及另筆日幣15萬元之
款項而與本件無涉,應予扣除外(見本院卷第105頁),其餘
1,122,000元均應納入清償第一筆借款本金之範圍,因此,
扣除清償部分後,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本金818,000元
,另就第二筆借款部分,被告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
二筆借款15萬元及依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於第一筆借款剩餘本金818,000元及第二筆借款15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