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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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原 告 施國富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柯誠漢」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瑋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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