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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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啓原
劉文豐
被 告 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于寶慶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因本合約
書或保證行為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卷第31、5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煜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瑋公司)、于寶慶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煜瑋公司邀同被告于寶慶、陳麗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貸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兩造分別簽訂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與
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利率計息,借款期間自
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每90日換單動撥,以每
三個月為一期,分別為108年3月31日、108年6月30日、108
年9月30日及額度到期清償日止,合計四期,每期還本375萬
元。然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嗣後被告煜瑋公司經臺北市
政府於108年10月22日命令解散。原告依約以存款抵銷被告
前開欠款之費用及利息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8萬2,855元
。現原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提存物(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2
號),故就被告前開欠款中之本金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煜瑋公司、于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麗蘭則以:
被告陳麗蘭與被告于寶慶為夫妻關係,然現在已無聯絡。關
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煜瑋公司於108年10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系爭連帶保證書,其上「陳麗蘭」之簽名均非其親簽
,而其上所蓋印章雖為真正,然亦非其所蓋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55822400號函、被告煜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臨時
會議事錄、107年11月26日授信合約書、系爭連帶保證書、1
08年9月24日動撥申請書、108年10月4日催收存證信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陳麗蘭雖辯
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亦非其蓋印等
語。然經證人即任職原告放款、授信及對保業務、負責本件
對保之張景生、證人即擔任原告法人金融環貿金融處之授信
部助理、負責本件對保之劉其光均到院證述:有向連帶保證
人說明授信案的連帶保證意義,並確認被告陳麗蘭於系爭連
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頁)。證人劉其光並證稱:確定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
帶保證人「陳麗蘭」的名字是被告陳麗蘭親簽;地點是當天
對保的地方,我記得是在臺中市○○區00號道路下去左轉的辦
公室;對保當時還有證人張景生、被告于寶慶在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
人」欄內「陳麗蘭」之簽名確實係由被告陳麗蘭所親簽,被
告陳麗蘭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煜瑋公司前開
向原告消費借貸之欠款,與被告煜瑋公司、于寶慶連帶負擔
清償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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