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啓原
林永賢
被 告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居勇
被 告 莊陳麗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 人 沈哲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
於確定後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力,法院就債權存否之認定,
並不受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104年7月3日已後取得確
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
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
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
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
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查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498號支
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24萬7,205
萬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月4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固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仍非不得提起訴訟以確
認實體之法律關係,是原告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而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
、連帶保證書第14條均約定,因前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36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
)於108年1月18日邀同被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伊申請短期放款借
貸新臺幣(下同)2,724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利率以週年利率1.93%計算並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詎被告寶豐公司自108年12月3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將費用、利息等欠款與被告等存款抵
銷後,嗣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換發債權
憑證,該憑證載明債權明細為本金2,724萬7,205元,及自10
9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1.93%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3
月4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
,及強制執行費21萬4,672元,上開為確定之債權金額,是
被告寶豐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724萬7,205元,且被告莊
居勇、莊陳麗華應就寶豐公司之上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
責任,為取回本院109年度司裁全第515號准許100萬元範圍
內之假扣押裁定,而依109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書於本院提
存所所為擔保之提存物,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授信合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本件先就上開借款本金其中之100
萬元為請求,以利後續取回該擔保提存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應說明所謂費用、利息及欠款計算方式,又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未具體指明原告所主
張應給付之100萬元,所指稱者究竟係哪一部分之100萬元債
務,被告等業已與原告私下洽談和解方案,被告寶豐公司因
98年間景氣不佳面臨經營危機,債權銀行紛紛收回借款,使
被告寶豐公司無資金進行紓困運作,最終面臨倒閉危機,終
至被告寶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被告等基於誠信原則戮力與
原告及各大銀行商討和解還款計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台北建北郵局第141號
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助梅字第1082號、本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87-89、105-108頁),被
告自承對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
辯無力償還,已與原告商討和解方案等情,尚無從據以解免
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