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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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珉千、徐嘉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
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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