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湘涵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
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分,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業經兩造和解,並經
原告清償和解金而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
是否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系
爭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據),將廠牌Mercedes-Benz、年份2004年、車牌號碼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信銀行
。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與訴外人葉柏宇、葉柏維共
同簽發面額本票1紙(發票日:104年1月13日,到期日:105年2
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中信銀行。
二、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於105年5月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持以多次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獲滿足,取得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12年6月12日持該債權憑證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柏宇、葉柏
維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68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三、惟兩造於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程序中已達成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損害賠償總金額352,0
00元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同意於系爭刑案判決對原
告為緩刑諭知,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52,000元(下稱系爭和
解金),且原告已遵期支付上開和解金完畢,故系爭本票債
權業經清償而消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成
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邀同葉柏宇、葉柏維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中信銀行貸款90萬元,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
信銀行,並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約定
以期付款24,210元、共48期分期攤還;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
,中信銀行遂於104年3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證一
、二、三)
二、嗣被告發覺原告係以詐術不法取得本件貸款,故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
結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後,兩造於系爭刑案程序中達成系爭
和解,以和解金352,000元為原告緩刑條件,原告於111年7
月13日依和解方案繳納完畢。
三、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僅達成由原告給付352,000元作為被告同
意原告為緩刑之機會之刑事上和解,被告未表示其餘請求拋
棄,故未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邀同訴外人葉柏宇、葉柏維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貸款90萬元,並簽訂「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中信銀
行,約定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3日起至
108年1月14日止,每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每期應償還2萬
4,210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與葉柏宇、葉柏維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中信銀行。
二、嗣原告僅償還13期共31萬730元,尚餘借款70萬710元未償還
。中信銀行於104年3月2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
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始發現原告早於103年7月30日即
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予廣泰當鋪,竟仍「虛偽承諾保證作為
本件貸款擔保之抵押車輛無瑕疵且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
何權利或設定負擔」之詐術取得90萬元貸款,而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刑法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於臺中地
院審理(案列:108年度簡字第860號,下稱系爭刑案)時,兩
造於108年7月5日達成由原告支付和解金352,000元予被告。
原告就系爭和解金額已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清償完畢。
四、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後,並持以多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權未
獲滿足取得債權憑證,再於112年6月12日執該債權憑證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債務人即訴外人葉柏宇、葉柏
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本金79萬91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6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程序中業就相關損害達成由原告給付
系爭和解金,且原告已遵期給付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業經
清償而消滅,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辦,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就系爭
和解金清償完畢而消滅,為有理由:
(一)關於系爭和解之標的及範圍:
1、經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邀同訴外人葉柏宇、葉柏維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中信銀行借款90萬元,其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中信銀行以供擔保上開借款,嗣原告於償還31萬730
元,尚餘70萬710元未償還。中信銀行於同年3月26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將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後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兩造於108年7月5日達成由原
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和解金352,000元予被告之合意,原
告就系爭和解金已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清償完畢等節,有104
年1月12日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債權
移轉確認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參諸兩造達成上開和解金給付之系爭刑案,乃被告以其受讓
系爭借款債權後,始發現原告早於103年7月30日即將系爭自
小客車典當予當鋪,仍以虛偽承諾保證作為本件貸款擔保之
抵押車輛無瑕疵且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或設定負
擔之詐術,向中信銀行取得90萬元貸款為由,提出刑法詐欺
告訴,檢察官據此向臺中地院提起公訴等節,有系爭刑案起
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再依兩造達成上開合意過程觀之:
本件原告初於108年5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先借10萬
元賠償本件被告,剩下再分期償還,經被告表示差距太大,
不同意。嗣於同年7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中兩造表示:「法官
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是否有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下同)洽談和解方案?、告訴代理人(即季佩芃律師,下同)答
:經與告訴人公司確認,被告七月中會先支付10萬元,剩餘
的款項,從八月起每月支付7000元,共36期,被告要『返還』
的總金額是352000元、…法官問:對於剛才告訴代理人陳述的
和解方案,你有何意見?被告答:沒錯,這是我與告訴人公司
洽談後的結果。…」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9-106頁)
,可知兩造斯時主觀上所爭執者,顯屬原告於上開刑案自中
信銀行處取得之90萬元(尚餘本金70萬710元未清償,亦即嗣
由被告繼受取得之70萬710元本金及其利息【下稱系爭本息
】之相關債權債務),原告究應如何返還及返還之範圍。嗣
系爭刑案改行簡易程序後,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如被告依
約履行頭款10萬元,同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4
年。並應附條件要求被告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日期為
每月15日」等語,及臺中地院並將兩造上開合意即由本件原
告給付系爭和解金之損害賠償予本件被告之和解內容作為緩
刑之附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觀之,堪信兩造就被
告繼受取得之系爭本息,已達成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總額352,000元和解金予被告之合意,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就債權人所拋棄之系爭本息與系爭
和解金差額,即具有免除債務之效力。
3、再者,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發乃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而被告就其繼受取得之系爭本息,縱得依上開借款、本票
債權請求之,然兩者給付目的同一,猶以本件原告非法律專
業人士,於系爭刑案程序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難期原
告就此請求權競合有所認識,況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人乃具
法律專業之季佩芃律師,亦全然未見本件兩造有何就系爭和
解金不得抵扣民事請求金額之明確約定,矧以兩造斯時主觀
上所爭執者,既屬嗣由被告繼受取得之70萬710元之相關債
權債務關係,準此,難謂其等就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兩
造無欲以上開合意求一併解決之意思合致,基上應認兩造間
就被告繼受取得之70萬710元本金及其利息之法律關係包含
系爭本票債權,已達成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共
計35萬2,000元和解金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和解金以外之
債權為免除,而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合致。
4、至被告所辯,其僅與原告達成刑事上和解,其未表示其餘請
求拋棄,未就系爭本票債權達成和解云云,然依上所述,兩
造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就被告繼受取得之系爭本息法律關係
包含系爭本票債權,業已達成上開民事和解契約,並經系爭
刑案判決作為緩刑所附條件,兩造於成立和解契約時,被告
並有專業律師代理到場,更經法官在場確認兩造真意,自應
同受該契約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二)復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且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
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
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
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內
容,乃約定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共計35萬2,00
0元和解金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和解金以外之債權為免除
,並未見兩造有以他種債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約定,
抑或雙方有何消滅舊債務之合意者,是以系爭和解前後之法
律關係仍具同一性,而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
應認屬認定性和解,且性質上應為新債清償。再者,本件原
告就系爭和解金已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業因原告就系爭和解金清償完畢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就系爭和解金
清償完畢而消滅,已如上述,而系爭債權憑證乃表彰該本票
裁定所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
(一)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
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
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
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
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
以求程序之安定。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觀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葉柏宇、葉柏維為共同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惟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進行中,達成由原告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給付共計35萬2,000元和解金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和解金以外之債權為免除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已如上述,未見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以被告繼受取得之70萬710元,債務人應分擔額各為23萬3,570元(計算式:70萬710元÷3=23萬3,570元),兩造和解之金額352,000元,大於原告依法應分擔額,且被告已受領原告就和解金之全額清償,依上說明,就原告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僅生相對效力,至於原告所清償之352,000元和解金,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惟縱認本件清償事實如上所述,然此俱屬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所生者。況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和解金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其得為原因關係抗辯而認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屬有誤。準此,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表彰之本票裁定成立前,並無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權本息部分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而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因原告清償和解
金完畢而消滅,原告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慧字第866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執慧字第8668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慧字第8668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慧字第866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依臺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 給付之方式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35萬2,000元 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 ㈡自民國108年8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7,000元,共3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