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3號
原 告 奇想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基祥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簡芝婷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
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訂「經紀合約書
(演藝人員版)」(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108年至1
15年間擔任原告之專屬藝人,由原告代理被告演藝事業,並
代為收取被告演藝事業所得報酬及收益。原告嗣以被告為核
心成員成立女團「INTERDREAM」(下稱系爭女團),並為被
告安排歌唱課、舞蹈課、彩妝指導,亦多次安排經紀人陪同
被告試鏡爭取演出機會,更依系爭契約於簽約2年內為被告
所屬系爭女團發行「No Play No Gain」「I Gotcha」「他
不配」「WALK MY WAY」,使系爭女團youtube音樂和表演影
片之互動率遠高於一般藝人,亦爭取到數次商演、節目表演
機會,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期間
逕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屬重大違約
,致原告所投入成本、商譽及形象損失甚鉅。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82,848元
(已扣除原告參與演藝活動所獲報酬26,569元)、懲罰性違
約金30萬元(上開總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1,450,67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6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原告於契約期間從未依約結算、分配演藝
報酬予被告,復未盡保護及經營旗下藝人之職責,於其因疫
情滯留中國期間,未積極協助被告演藝事業發展而放任被告
獨自試鏡及演出,復以告知被告擬與訴外人北京樂華圓娛文
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娛樂)洽談新合約,但被告須配
合延長系爭契約期間之方式,欺瞞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
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原截止日期延長確認書」,原告其後未
告知與樂華娛樂洽談之情形,亦未協助被告與樂華娛樂達成
合作協議,且被告自10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至000年0月
間,雖有發行單曲及參加活動,原告卻從未依約結算,被告
於3年餘期間毫無任何收入,僅能仰賴母親救援,嚴重損害
雙方信任,始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終止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縱有原告主張之演藝活動支
出,依約須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亦未舉證是在「不利於原
告之時期終止」,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
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之損害1,182,848元(已扣除原告參與活動所獲報酬2
6,569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俱屬無由: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情事而
終止契約,被歸責之一方除應賠償他方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
之損害,如果被歸責之一方為乙方(即被告,下同),除應
賠償甲方(即原告,下同)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亦
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
1.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被告於000年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與被
告每3個月進行對帳,亦未支付報酬、未善盡經紀代理人之
職責、未依約積極安排被告參與商演,雙方已無信任基礎,
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在原告收
到存證信函後,即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
證信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9頁、卷二第10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在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後,即生
終止之效力,可以認定。
2.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藝人經紀:甲方全權代表乙方
接洽或安排全世界各國家地區的各種演藝活動...。除雙方
另有約定外,乙方所有表演、影音作品、廣告、代言、商業
活動所獲得的報酬,甲方於實際收受並扣除稅賦、必要成本
(包括但不限於機票、交通、食宿、妝髪造型服飾、表演事
前練習空間租用、臨時租賃或開銷…等費用)之後,將由甲方
和乙方或乙方所屬團體兩方以60:40(甲:乙方或乙方所屬團
體)的比例來分拆(乙方在與所屬團體活動時,所得為前述40
%裡再除以團體人數所得出的金額),亦即甲方將從乙方或乙
方所屬團體從事上述情事及本合約第二條裡所提及的一切情
事中所獲得的收入,在扣除賦税和必要成本之後,抽取百分
之六十(60%)做為經紀費用。經紀費用,每3個月結算一次
,第一次結算日為2019年7月21日,遇星期日或例假日順延
。屬於乙方的結算款,甲方在下個月5號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遇星期日或例假日順延。」。據此,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結算」,係指原告應將被告或被告所屬團體
從事演藝活動所收取之報酬、支出之稅賦、必要成本均列出
計算,俾被告得藉此知悉其應受分配之費用多寡,且原告依
上開約定應負之結算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可請求之報酬而有
別,此觀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如無可請求之報酬,即無庸結
算」之明文約定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可請求之報
酬,故原告無結算之義務云云,不足採憑。又原告依上開約
定負有每3個月與被告結算1次費用之義務,兩造均不爭執自
108年7月21日起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即111年7月11日止
,原告從未向被告結算經紀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收益情形,雙方已無信賴基礎,故終止
系爭契約等語,堪可採信。基此,應認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切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
害1,182,848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因被告並非「可
歸責之一方」而乏所憑,為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
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須賠償「一切因終止契
約而生之損害」,亦即原告所受損害需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無論被告有無終止系爭契約,在扣
除被告已獲取之酬勞後,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支出成本1,18
2,848元,惟原告未能舉證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系爭契
約約定之期間止,原告有為被告接洽已訂計劃應履行或從事
之工作,原告於此期間並無自被告從事演藝活動可得之利益
,則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為被告支出之成本1,182,84
8元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涉,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為被告支出成本1,182,848元之損害。
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
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
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可徵於系爭契約期間,除非被告已獲取超出其從事演藝活動
而支出之交通、食宿、妝髮造型服飾等成本之報酬,否則被
告需不斷以其賺取之報酬負擔上開成本。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乙方所配合
錄製之所有錄音母帶或有聲物及視聽作品(含本合約藝人影
像表演),包括所有本合約專輯及歌曲及未經採用之任何有
聲物及其他視聽作品等,皆以甲方為唯一之著作權人。甲方
於全世界現有或未來法令下之各項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以及
所有母帶之所有權等均永久歸屬甲方所有,為甲方專有財產
,不受任何限制。甲方所享有之著作權,包括但不限於前述
所有錄音錄影作品依全世界各國及各地區著作權法及相關法
令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權利態樣(包括但不限於重製、
公開播放、影音同步、改作、出版、發行等)及所有相關、
衍生權利(如著作鄰接權)與任何其他方式之利用、行使,
及前開各項權利之授權、處分或轉讓等。」,對照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之約定,足證系爭契約之約定形同被告須付出自
己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依系爭契約第2條2項,原告為被告
安排才藝技能練習、拍攝、錄音錄唱時,被告須自行支出相
關交通費、伙食費)進行訓練、排演、影音拍攝、錄音錄唱
以成就自己之演藝事業,且被告配合錄製之視聽作品著作權
亦是歸屬原告。是故,倘被告之演藝事業成功,原告僅需付
出時間、人脈即可獲得經紀費用,倘被告之演藝事業不順,
被告須付出自己之時間、勞力及金錢,原告則付出自己之時
間、人脈、為被告支出之相關成本(即如本件原告所主張)
,顯見原告係將部分自身商業判斷之風險轉嫁予被告。而迄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約為3年6個月
,期間被告分文未得,亦付出自己之時間、勞力、金錢,原
告雖付出自己之時間、人脈、支出之成本,惟仍獲得被告錄
製之視聽作品之著作權,則被告為求止損,而選擇與原告終
止契約,乃權衡利弊後之結果。原告雖主張被告享受公司投
資,終止系爭契約後,旋與其他經紀公司簽約,並參與選秀
節目云云,惟觀原告所提為被告支出之費用列表,多數均是
為了發行單曲所支出之錄(混)音、影、舞蹈教學(排舞、練
舞)、造型費、住宿費、交通費等(見原告所提附表四、五
、六,本院卷三第15至92頁),僅極少數如:咬字矯正正音
課程等是用在提升被告個人能力,另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
與其他經紀公司簽約,並參與選秀節目,此非單憑被告之個
人能力,尚包含該其他經紀公司之業務能力。從而,審酌系
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得之利益及
支出之成本、原告將部分自身商業判斷之風險轉嫁予被告、
被告終止契約之緣由等情狀,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數額,仍屬過高,應酌減至零。
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前㈠、2.所述,被告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
辯稱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本
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
在系爭契約前期為培養沒有演藝經驗之被告,原告會投入歌
唱、舞蹈、彩妝教學等資源成本,被告此時尚在訓練階段,
無法立即賺取演藝報酬使原告抽取經紀費用而獲利,如被告
欲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在原告未投入任何訓練成本時即
終止契約,而非遲至享盡原告提供之專業訓練資源後之3年
半餘,始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
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如前㈠、3.⑴所述,原告
未能舉證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止,
原告有為被告接洽已訂計劃應履行或從事之工作,則原告於
此期間並無自被告從事演藝活動可得之利益,自無從認被告
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上開主張,
並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告未就「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終止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1,182,8
48元(已扣除原告參與活動所獲報酬26,569元)、懲罰性違
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