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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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原 告 楊俊廉 住○○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李家東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
樓
李家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7
樓
李家榮 住○○市○○區○○○路○段000號30
樓之6
曹雪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越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李賢錄 住○○市○○區○○路000號之11四樓
李淑蓉 住同上
李進益(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12樓
李月嬌(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9樓之1
李欽德(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地下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9樓之1
李欽松(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地下
李欽雄(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地下
吳祺程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李昌燁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亦芬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
之8
被 告 陳昱鼎(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陳君瑜(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林勃攸(兼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進益、李欽德、李欽松、李欽雄、李月嬌、陳昱
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李張圓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張圓圓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李進益、李欽德、李欽松、李欽雄、李月嬌
、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臺北
○○○○○○○○○112年10月6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26007248號函附
李月卿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新竹○○○○○○
○○112年11月6日竹市香戶字第1120003090號函、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0月5日士院鳴家相112年度
查詢字第25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
32、287、369、379至391、395、413至414、429至433頁)
,則被告李張圓圓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依前揭規定,即
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進益、李欽德、李欽松、李欽雄
、李月嬌、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聲明承受訴訟,惟當事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爰由本院依職權命被告李進益、李欽德、李欽松、李欽雄、
李月嬌、陳昱鼎、陳君瑜、林勃攸為被告李張圓圓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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