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藥品招標案之得標廠商,向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5種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6
日、同年3月26日簽訂藥品契約書(案號NTUH-P10503第4次
、案號NTUH-P10503第5次,下合稱系爭藥品契約),約定採
購藥品名稱、廠牌、履約保證金及履約期限如附表所示。原
告與系爭藥品之輸入許可證藥商即訴外人法商益普生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益普生公司)訂有經銷合約,期限
自102年1月1日起算10年,並經益普生公司出具授權書,授
權原告負責系爭藥品之進口、採購及交貨事宜,授權期限至
106年12月31日止。詎益普生公司於000年0月間通知原告將
提前於同年8月31日終止經銷合約,致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
無法再提供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於106年10月9日以原告無
法供貨為由,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3
條第3項「逾期交貨16日(含)以上」之約定,沒收全部履
約保證金共19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10月9日提前終止系爭
藥品契約,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原告於112年5月
5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卻遭拒,爰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及自催告
期限屆滿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認系爭藥品契約提前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系爭藥品契約
第7條第6項約定係採分批交貨,非一次性交貨,而系爭藥品
契約之履約期限原至106年12月31日止,分別為22個月、21
個月,原告已為一部履行之期間分別為19個月、18個月,僅
剩3個月未履約,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170萬元
顯然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萬7,273元、24萬2,857元,合計2
7萬0,130元(計算式:20萬元×3/22月+170萬元×3*21月=27
萬0,130元)始為相當,違約金酌減後,被告受領之原因消
滅,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2萬9,870元(計算式:1
90萬元-27萬0,130元=162萬9,87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係因其供應商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而無法提供系爭藥品予
被告,不符系爭藥品契約第13條第8項所列舉之13款免除契
約責任事由。又原告為參加本件採購案,由益普生公司出具
授權書,授權原告以該公司產品參與被告辦理之聯標、議價
及交貨事宜,授權期間自105年1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與系爭藥品契約之有效期完全相同,且依系爭藥品契約
第9條第12項約定,藥品許可證及其授權書倘於合約期間內
到期,原告需自行展期,否則被告得終止合約,本件益普生
提前終止經銷合約之風險當然由原告完全承擔,其無法供應
系爭藥品非屬不可歸責事由,被告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終止合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於履約期間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造成被告系爭藥
品之缺貨,系爭藥品係用於治療攝護腺癌、子宮內膜異位症
、中樞性性早熟、痙攣、端肢肥大、改善類癌瘤及急性腹瀉
等病狀,106年9月至12月用藥人數約6,000人次,因原告中
斷藥品供應,嚴重影響病患之醫療權益,造成病患及家屬不
諒解及投訴,重創被告聲譽,遠非沒入之違約金額所能彌補
。
㈢被告因系爭藥品無法供貨而重新啟動採購程序,耗費甚多時
間及人力成本。本案105至106年度藥品單價合約招標案,自
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歷經7次招標、開標
作業,至105年5月17日全案決標,加上前期請購行政程序,
耗時約10個月始能完成採購作業。系爭藥品契約終止後,每
項藥品須逐案另提請購、辦理採購議價等程序,平均需耗時
15至27日作業時間,被告並投入藥師3名、會計人員2名、採
購程序監辦人員2名及首長等核定流程,以每日至少額外工
作2小時,薪資5萬至15萬,換算人力成本約119萬元。又本
件履約保證金佔預估採購金額比例約1.18%至2.88%,顯低於
法定利率,並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情形,被告依約沒
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洵屬正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㈠益普生公司為附表(即原證10)所示5種藥品(即系爭藥品)
之輸入許可證所有人,原告與益普生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經
銷期限自102年1月1日起算10年。
㈡益普生公司於104年9月9日、000年0月0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
原告負責系爭藥品在臺灣之所有進口、統籌採購、參與被告
標案及交貨事宜,授權期間分別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附表編號1至4藥品)、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附表編號5藥品)(見本院卷第81、79頁
)。
㈢兩造於105年2月26日簽訂藥品契約書(案號NTUH-P10503第4
次),約定採購藥品名稱、廠牌、履約保證金、履約期限如
附表編號5所示,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見本
院卷第15至43頁、第45頁)。
㈣兩造於105年3月26日簽訂藥品契約書(案號NTUH-P10503第5
次),約定採購藥品名稱、廠牌、履約保證金、履約期限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合計170萬
元(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第77頁)。
㈤益普生公司於000年0月間通知原告,將於106年8月31日提前
終止雙方間之經銷合約。
㈥益普生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各醫療院所該公司之產
品經銷商移轉事宜,系爭藥品自106年9月1日起將移轉授權
予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辦理相關經銷
事宜(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㈦原告於106年8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為因應經銷權移轉,短
期內恐會出現不可預期之貨品交貨遲延或短缺情事,請被告
盤點現有庫存量,備妥過渡期間所需之藥量(見本院卷第20
9頁)。
㈧被告於10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交貨,原告於同
年9月26日函覆被告因經銷合約終止及原廠之限制,系爭藥
品暫時無法供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㈨被告於106年10月9日發函原告,以系爭藥品無法供貨,依系
爭藥品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
沒收系爭藥品之履約保證金合計19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
)。
㈩原告於112年5月5日發函主張系爭藥品無法供貨顯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返還系爭藥品之履約保
證金合計190萬元,經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函覆拒絕(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益普生公司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自106年9月1日
起無法提供系爭藥品予被告,並致被告於106年10月9日提前
終止系爭藥品契約,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屬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20萬元及170萬元亦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90萬元云云,
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
理由?
⒈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
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苟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
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
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
⒉觀諸兩造間系爭藥品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限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12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文字(本院卷第23、56頁),原告主張可依該條情形請求約定履約保證金應發還之前提,乃系爭藥品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固以其自106年9月1日起無法提供系爭藥品予被告係因係遭益普生公司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該公司及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又稱依系爭藥品契約應由其自行履行契約供應系爭藥品,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供應,及系爭藥品非一般商品,原告於益普生公司已非得任意販賣或轉售,主張系爭藥品契約之終止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契約當事人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受其約定之拘束,兩造已簽訂系爭藥品契約,約定採購藥品名稱、廠牌、履約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期限,自應遵守,且依系爭藥品契約其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NTUH-P10503 藥品招標案投標須知」(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有關資格及規格部分並於第64條第4項明白記載:「投標品項之衛生福利部(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2.非為取得許可證或書函之廠商,應檢附其授權文件。」等文字(本院卷第36、69頁),原告並為與被告成立系爭藥品契約而依約定提出益普生公司授權書載明授權期間(本院卷第79、81頁),倘原告未能提出授權書,即未能具備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要求之資格及規格,則被告當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藥品契約甚明。而原告既參與藥品招標案投標並成為系爭藥品契約當事人,自應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不論係自己主觀履約能力、或錯估與益普生公司間契約關係、與益普生公司間或裕利公司議約能力等所帶來之影響,而仍參與交易成立契約,對此交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足見本件原告無法依約供給系爭藥品予被告,縱該因素係出於第三人即因益普生公司提前終止經銷合約等因素,依前揭說明,並不能認為系爭藥品契約之終止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交貨後,因前述益普生公司提前終止經銷合約遲未交付系爭藥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約定終止系爭藥品契約,並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藥品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1條第1、2項,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
金依其性質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
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
另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
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
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
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
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
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3條記載:「㈠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履行致未交或未交清者或未改正者,第1日至第15日發
生之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應按該次通知交貨之整批貨
品總金額 2%計罰。腹膜透析液另依未按每月配送行程表
配送之人次,每人次100元計罰。㈡廠商逾期16日(含)以
上,本院未解除或終止契約,同意廠商繼續交貨並正式驗
收者,除依前款計罰逾期違約金外,自逾期第16日(含)
起至交貨日止,每逾1日應按該次通知交貨之整批貨品總
金額 4%計罰逾期違約金(若至合約屆滿日仍未交貨者,
罰則同前計罰至合約屆滿日止),並處罰與全部履約保證
金等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腹膜透析液另依未按每月配送行
程表配送之人次,每人次200元計罰,並處罰與該品項全
部履約保證金等額之懲罰性這約金。㈢逾期交貨16日(含
)以上者,本院得解除本契約之全部,或終止未交清之該
部分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可知兩造已分別
就:⑴原告如逾期第1日至第15日之情形,於該條第1項約
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計算方式,⑵原告逾期16日以
上而被告未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加計第16日起之逾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並以該品項全部履約保證金等額為懲罰
性違約金,⑶原告逾期16日以上而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情形,於該條第3項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是以依據
上開違約情況之違約金計算及處罰情形之約定,應可認定
有關原告逾期16日以上而經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被告並
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該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原告
為擔保系爭藥品契約履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可定性
兼具懲罰性違約金。
⒋查依系爭招標案投標須知規定可知,倘原告未能提出授權
書以確保履約期限之交貨無虞,即未具備系爭招標案投標
須知要求之資格及規格,被告當無可能與原告成立系爭藥
品契約,業如前述。復以系爭藥品契約書第9條第12項亦
載明:「廠商之PIC/S GMP證明、藥品許可證及其授權書
倘於合約期間內到期,廠商須依法自行展延,否則本院得
終止合約。若有違法販售情事,概由廠商負一切法律責任
及本院損失。」(本院卷第23、56頁),可見被告基於其醫
療機構之職責,為維護病患之用藥權益,避免因系爭藥品
供應問題而受影響,而有上開之明文約定,則原告於參與
本件投標,與被告簽立系爭藥品契約前,除就特定廠牌之
系爭藥品取得經銷權提出授權書,本應盱衡自己、審慎評
估對於其與第三人間經銷合約之變動因素、有無能力維持
合法授權、與第三人間之議約能力是否影響其對系爭藥品
合約之履約能力、能否負擔違約之責任等法律上風險。據
此,原告雖稱其於106年8月23日已通知被告進行盤點、備
藥,病人權益不受影響,履約期限僅剩3個月違約金亦應
按比例計算,被告之採購亦非因原告違約而重啟云云,惟
所述均未能舉證被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有何過高之情,遑論
原告上開通知之時間距離其與106年8月31日僅短短數日,
另系爭藥品契約履約期限均不到2年,原告未提系爭藥品
契約其所得利益與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占比,而逕以主張按
未履約時間比例計算酌減,不異任意減輕債務人之責任,
將原告違約責任轉嫁予被告,顯非可取。又兩造既於系爭
藥品契約明白約定授權書均應由原告自行展延,自係為避
免系爭藥品供應之中斷,而本件被告卻須面臨原告未能依
約提供系爭藥品而須終止系爭藥品契約,其前後勢必須耗
費諸多人力、時間,處理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藥品對病患用
藥醫療產生危害之風險、重新採購並處理新合約之相關事
宜,復考量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款之目的乃被告基於
其醫療機構之職責,確保維護病患醫療權益之目的,非為
一般商業利益之目的考量等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
兩造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尚屬允當,故原告所辯沒
收履約保證金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萬7,273元、24萬2,85
7元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藥品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
聲請調取被告向益普生公司、裕利公司於106年9月1日至同
年12月31日採購系爭藥品之數量、價格等資料,惟該等被告
與第三人間之資料之有無,均難作為本件原告無法履行系爭
藥品契約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或兩造間系爭藥品契約履約
保證金之沒收約定是否過高等之認定依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廠牌 健保代號 許可證字號 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 履約期限 (民國) 1 達菲林長效注射劑 11.25毫克 Diphereline 11.25mg IPSEN BC245282CN 衛署藥輸字 第024528號 20萬元 105年3月26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1月又6天) 2 儷緻注射劑500U Dysport 500U IPSEN KC00000000 衛署菌疫輸字第000870號 50萬元 同上 3 舒得寧長效型注射凝膠劑60公絲 Somatuline Autogel 60mg IPSEN BC00000000 衛署藥輸字 第023923號 50萬元 同上 4 舒得寧長效型注射凝膠劑120公絲 Somatuline Autogel 120mg IPSEN BC00000000 衛署藥輸字 第023925號 50萬元 同上 5 舒腹達口服懸液用粉劑 SMECTA Powder 3g IPSEN BC00000000 衛署藥輸字 第023349號 20萬元 105年2月26日至 106年12月31日止 (22月又4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