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撤銷強制法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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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2號
原 告 張文俐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兼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法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恢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及補充其訴之聲明內容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236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回復原狀,將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2樓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
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本院卷第159
、247頁)。核僅係補充其聲明內容,使之更臻完足、明確
,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93年度促字
第2027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各新臺幣(下
同)19萬4,645元本息、27萬0,792元本息(下合稱系爭債權
),其請求權自93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於110年7月28日起訴
時止(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
,下稱另案),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案判決
竟認定被告之系爭債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違誤。嗣被告惡
意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代位原告分割繼承自訴
外人魏寶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由本院以111司執字第12236
號代位分割遺產(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侵害原告財產權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訴訟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
二、被告則以:另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
受拘束,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三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委任
被告林芷伃為代理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7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所命內容,向本院聲請代位分割原
告繼承自魏寶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以滿足系爭債權獲清償
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本院卷第21至74頁、第225至243頁),併有另案一審判決
足查(本院卷第161至166頁)。既另案確定判決迄未經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被告本於另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財產權即系爭房地所
有權、訴訟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四、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就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
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
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
,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此際法院自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
裁定參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730號裁定併參照)
。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應回復原狀
云云,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依另案確定判決主文,就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已於112年7月25日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
112年10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將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債
權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分配筆錄等可
證(本院卷第66至71頁、第227至243頁),故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而無從撤銷。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撤銷,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名下,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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