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陳炳戎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陳金隆
陳金樹
陳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
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財產權涉訟,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萬0,130元,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蔡子琴以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20.25平方公尺部分
,且經另訴(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
04年度上字第1486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
判決認定蔡子琴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就該房屋所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確定在案,惟自民國104年2
月11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111年4月12日蔡子
琴死亡止,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又被告為蔡子琴之法定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渠等即因繼承而應承受蔡子琴生前對
原告所負前揭期間之租金債務,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延續原有租賃關係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爰依法請求核
定租金數額及給付租金,並聲明:⒈核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每
月租金各如附表「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於繼承蔡
子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37
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8,167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租金額」
欄所示租金。
㈡而按原告之聲明固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惟審
酌其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
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領取如附表「應給付租金金額」欄所
示租金,則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可認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乃請求核定租金如附表「每
月租金額」欄所示數額後,作為其第二、三項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金之憑據,二者間具依附及牽連關係,且訴訟上
經濟目的同一,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應無庸將二者
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須計算其第二、三項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租金係按月計算,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則原告除已發
生並結算如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8萬4,370元、第三項聲明前
段請求之15萬8,167元,合計44萬2,537元(計算式:28萬4,
370元+15萬8,167元=44萬2,537元,至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起訴後附帶請求之
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外,
就第三項聲明後段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之日止租金部分,其期間尚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當推定其存續期間
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如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是以系爭土地113年度最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萬9,257
元計算10年租金,其數額共96萬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萬7,406元(公告地價5萬9,257元
×80%=4萬7,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遭系爭房屋占用部分
面積20.25平方公尺×10%÷12月=每月租金8,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每月租金8,000元×12月×10年=96萬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2,537元(計算式:44萬2,53
7元+96萬元=140萬2,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
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4,829元(1萬4,959元-
1萬0,130元=4,82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