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
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
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8
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形式上雖係
協助一造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以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
藉由勝訴結果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
如存在於當事人間訴訟標的物上,或無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是否及於第三人,其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該裁
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即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2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前以另訴對相對人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
時會),經股東以臨時動議通過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
訴訟及免除責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聲請人為此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倘被告於系爭訴
訟受敗訴判決,即無法撤回對相對人之民、刑事訴訟,而使
相對人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處
於不確定狀態;且若系爭決議合法,被告對於相對人所提前
揭民事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進而影響該訴訟之裁判結果,
故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系爭訴訟
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決議是否
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形,應直接依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會議記錄、委託書、簽到簿及決議內容等證據客觀認定
,則不論相對人是否參加系爭訴訟,對系爭決議之合法有效
與否皆無影響,自無輔助被告參加系爭訴訟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
加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訴訟如受敗訴判決,依判決內容將影響其
對相對人撤回相關民、刑事訴訟及免除責任之系爭決議效力
,並致相對人受有遭被告繼續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向其追究責
任之不利益結果;反之,被告如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可憑
有效成立之系爭決議,免受被告向其追究責任之風險,是系
爭訴訟判決之效力縱不當然及於相對人,然其將來是否仍遭
被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亦為該判決之勝敗結果所左右,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
。從而,相對人為保護自己利益,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
,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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