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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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被 告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9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佑鑫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
5日邀同被告蔡麗香及張瑞堂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
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2.8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4%
),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如未按
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於111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8月16日
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
攤還。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
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
麗香及張瑞堂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二)被告佑鑫公司於109年9月28日邀同被告蔡麗香及張瑞堂為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約定
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1.97%
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56%),依年金法按約攤還本息,以
每月29日為繳款日,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1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自同年7月30日起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
息,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麗香及張瑞堂既擔任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營業單位放款
交易歷史檔、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200萬元 91萬2560元 自112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計算。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200萬元 129萬9681元 自112年3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21萬2241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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