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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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3號
原 告 崔雯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其從未表示要成為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
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進行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程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其內容竟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以致原告無從辦理
債務清理程序。惟原告全然不知悉如何成為被告股東,且不
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獲得任何股東紅利,而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雖為原告生父崔重威,但原告被列為被告股東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並未表示要成為股東,法定代理人自
然無法同意原告之法律行為,如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
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顯示原告於86年9月1日獲得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崔重威、母親陳
鴻蓮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表示同意出資10萬元投資被告
公司此有股東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然原告當時年齡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等情,係屬消極事實,
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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