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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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麒諺
被 告 王明倫
王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
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明倫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嗣追加先位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2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凱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今公司)
為便於將來向原告借款,遂邀同被告王明志於民國109年5月
19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
授信書),約定被告王明志就凱今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於
系爭授信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2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
清償責任,另約定如凱今公司未依約履行因系爭授信書所生
之債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嗣
凱今公司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然凱今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2年5月20日,其後即
不依約繳付利息,其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餘如
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原告催討仍
迄未清償。詎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
地贈與予被告王明倫,並於同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王
明志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致被告王明志本身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務,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
債權。縱被告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有償行為,然被
告王明倫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王明志財產不足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王明志移轉系爭土地仍得予以撤銷
,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7月19日以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建大字第00860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明倫為被告王明志擔任負責人之凱今公司
勞務,其工作是負責跑銀行、處理公司雜事,因凱今公司積
欠被告王明倫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之
薪資21萬元及7個月之勞健保費;又112年1月至同年6月被告
王明倫為被告王明志向訴外人即被告王明倫之友人溫祝君、
張淑華分別借款20萬元、27萬元供凱今公司周轉,被告王明
志並簽發面額各為10萬9,000元、50萬元之2紙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供被告王明倫擔保;另因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
王明倫陸續有借貸零碎款項予被告王明志,故被告王明志積
欠被告王明倫之款項總共約80萬至90萬元,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總計為100萬元,被告王明志遂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
明倫之方式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王明志為凱今公司之負責人,凱今公司以被告王
明志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授信書,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嗣凱今公司僅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至112年5月20日,就系
爭借款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明倫等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並有系爭授信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催繳通知書、存證信函、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14949號函
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
、第141至150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應為:㈠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王明倫為凱今公司之員工,月薪為包含勞健保
在內每月3萬5,000元,凱今公司於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
薪資予被告王明倫,並於112年7月10日資遣被告王明倫等
節,有被告王明倫之銀行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11月21日保費資字第1121363681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明
倫勞保投保資料、凱今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本院卷
第129至135頁、第153至155頁、第161頁)在卷可考,則
凱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王明倫112年3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
共14萬元(計算式:3萬5,000×4=14萬元),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凱今公司尚積欠被告王明倫勞、健保費用,然
其等亦自陳被告王明倫月薪3萬5,000元包含勞、健保費用
(見本院卷第192頁),則上開所計算凱今公司積欠被告
王明倫之薪資14萬元已包含勞、健保費用在內,殊無重複
計算之理。又被告抗辯被告王明志係以讓與系爭土地之方
式清償積欠被告王明倫之薪資及借款,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惟積欠被告王明倫薪資之人為凱今公司而非被告王明志
,被告王明志僅為凱今公司之負責人,要不能逕將凱今公
司之債務視為被告王明志之債務,被告王明志亦未陳明代
凱今公司清償對被告王明倫之薪資債務有何減少自己債務
之情事,則被告王明志以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清償凱今
公司對被告王明倫之債務,顯無受有相應之對價,依前開
說明,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之行為應屬
無償行為,洵堪認定。
⒊被告王明倫固辯稱:凱今公司雖有給付112年1、2月之薪資
,但被告王明志又借走了,所以被告王明志確實欠我6個
月之薪資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足證被告王明志確有向被
告王明倫借貸上開112年1、2月薪資並交付借款之事證,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王明
倫有為被告王明志向友人溫祝君、張淑華各借款20萬元、
27萬元,並由被告王明倫指示溫祝君、張淑華直接給付款
項予被告王明志,被告王明志亦簽發系爭支票供被告王明
倫擔保,被告王明志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是為清償
該等借款等語,並以被告王明志之銀行存摺明細、系爭支
票(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為證。然查,被告王明志之
銀行存摺僅能證明溫祝君、張淑華分別有於112年4月17日
存入現金20萬元、於同月28日匯款27萬元至被告王明志帳
戶之事實,惟溫祝君、張淑華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依前
開說明,尚不能僅以上開金流即認該等款項為借款;又系
爭支票之面額共為60萬9,000元,亦與上開款項之數額不
符,則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是否係擔保被告王明志向被告
王明倫借款亦屬有疑,況被告已陳明不願傳喚溫祝君、張
淑華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則難認被告前開抗
辯可採。被告另辯稱:因為被告王明倫是被告王明志之弟
,尚有其他很零碎的借款等語,然被告亦陳明並無借款憑
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
院參酌,則其所辯殊無可採。
㈡被告王明志上開讓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
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
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明志就其112年7月13日之財務狀況自陳:我
所經營之凱今公司因疫情緣故沒有收入,公司入不敷出,
公司從111年12月起就沒有發我個人的薪資,112年7月13
日時我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也沒有其他財產,存款都拿去支
應公司支出,所以沒有餘款,甚至要向朋友借錢才能支應
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參酌被告王明志111年
時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1萬2,750元,收入亦僅有凱今公司之薪資收入及股利收
入等節,此有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限閱卷)可稽,堪認被告王明志於112年7月13日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明倫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原
告債權。次查,凱今公司於111年之所得僅利息所得491元
,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97年之汽車1部,此有凱今公司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
考,並參酌被告王明志所陳:凱今公司從111年7月份開始
,因疫情緣故沒有收入,同年9月起才逐漸恢復收入,112
年1月至6月間訂單數量極少,公司入不敷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193頁),堪認凱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時亦無資力
清償原告債權,且為被告王明志所明知。是被告王明志在
凱今公司於112年5月20日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時,
即已知系爭借款之債務將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凱今公司
與被告王明志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被告王明志與凱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時均已無資
力清償原告債權,被告王明志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
王明倫而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明
志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7月13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明倫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被告王明志並非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原
告請求被告王明志應共同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12年7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王明倫
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 面積 (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段 2小段 313之1 1 全部 2 臺北市 大安區 復興段 2小段 327之9 1 全部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餘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9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萬9,992元 109年5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9萬9,992元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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