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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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7號
原 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意琴
被 告 施瑤玲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二三一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就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
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
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
23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
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主文第2項、第5項所載(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內容
履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全部內容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同意
在卷(本院卷第10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
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伊依系爭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1萬2498元,及其中3173元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9325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金錢部分(下稱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伊
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清償完畢。另被告買受新北巿深坑區
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1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時,其前手林楊忠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
擔保無他人占有系爭土地情事,故被告應依前開契約向林楊
忠源主張權利;又被告之權利行使,係要伊拆除伊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巿深坑區雲鄉路140號(下稱系爭140號建物)之
部分,即系爭判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將占有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用以掩埋營
建廢棄物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損害伊為自的,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及聲請拆除系爭14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之
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伊應依系爭判
決主文全部內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原告確已清償。伊沒有
於系爭土地掩埋營建廢棄物,且原告所主張均非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
議原因,更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執
行名義成立後,若債務人對債務加以清償,即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一,而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金錢部分之執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9日匯款1萬8384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
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對原告之上開
債權在此受償範圍內已不存在,且核屬判決確定後消滅執行
名義該部分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已受清償範
圍之系爭金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堪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林楊忠源擔保無他人占有系爭土地情
事,被告應向林楊忠源主張權利;又被告之權利行使,係權
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
事由,亦非屬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況被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判
決附圖一所示甲、丙部分,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原告拆除上開甲、丙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等情,業經系
爭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又被告訴請原告拆除上開甲、丙部分
之系爭140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及
全體共有人,係被告為維護其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係出於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林楊忠源擔保無他人占有
土地情事縱使為真實,亦僅是該2人間權利瑕疵擔保的問題
,此與上開甲、丙部分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合法權
源乃屬兩事。故被告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內容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820條、第72條之規定
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系爭金錢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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