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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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孫宏譯
被 告 蕭煜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
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1日起
至108年4月21日止,共60個月,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13%機動計算,並於每月21日按
月繳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89,238元及其中441,187元自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
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
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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