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葉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七日起至民國年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36.159.
235),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
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按月分84期攤還本
息,利息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19%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
62萬6,631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2年6月
19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