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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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28號
原 告 沈佩穎
王彥隆
王婉貞
被 告 永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三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
議內容之證據資料,以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提出於法院,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及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
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
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
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
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召
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
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第1項變更章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2年10
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無效;第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第1
項變更章程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第2項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
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致無從確定
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究竟作成何種決議
,難以釐清本件之審理對象,自無達到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
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難認已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又原告固列載聲明表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3
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然其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敘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作成何種決議,是本院無從知悉被告是否確實曾於112年1
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故無法特定原告欲透
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斷具有違法性之決議為何
,進而獲得心證形成判決主文,則難認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
欠缺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因此,原告起訴既有未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
院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或其他足以確認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之證據資料,以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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