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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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7號
原 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鄭舜鴻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民
事確定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一九六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
18545號支付命令裁定,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及其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經本院調閱卷證資料顯示,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
度促字第18545號支付命令裁定與原告無涉,經原告於民國1
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聲明㈠就該支付命令裁定部分之請求,
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022號確定判決,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違約金及其請
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711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2022號確定判決,惟第一次強制執行日期為107年7月10日,
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該請求權業已消滅,且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被告雖經執行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1
96號債權憑證,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應有理由。又
本件被告抗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但未能確認是否已
終結,故仍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必要。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對原告等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然此
債權非不存在,而係自然債務之一種,僅債務人取得時效抗
辯權。是以,原告之聲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無保護
之必要。又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執行程序,因該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原告撤銷之聲明,亦應予以駁
回。爰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新臺幣(下同
)814,82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新
竹銀行對系爭債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1年度訴字第2022號勝訴判決並於91年9月9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判決)。嗣新竹銀行於96年6月25日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收購而併入該銀行,並變更名稱為
渣打銀行。又被告於100年5月13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取得系
爭債權。
㈡系爭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前手新竹銀行、渣打銀行均未曾15
年時效屆滿日106年9月9日前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於107年7月30日核發107年
度司執字第711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
被告接續於108年間聲請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670
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執行仍無結果,並於108年7月22日加
註繼續執行紀錄表後而終結。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584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
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命第三人北投文林郵局將原告名下存款債權於3,070元(含
手續費250元)之範圍內支付轉給被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即
於112年11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06584號函通知被
告,並將執行所得案款匯入被告帳戶,且經本院書記官於同
日在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等
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力部分:
⒈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所載,系爭債權為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
時效為15年,又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91年9月9日,依民法第
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15年,故於系爭判
決確定後,至遲應於106年9月9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或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或其前手即新竹銀行、渣打銀行於
前揭期間內,均未曾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
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07年7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復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
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
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可參)
。故本件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判決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續行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均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堪可認定。
⒊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
有明文。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債務
人即原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所產生者,自屬借款請求權之從權
利。是以,原告就本件借款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該借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其償還借款責任,其效力
並及於系爭債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甚為明確。
⒋末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
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
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
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固然存在,然此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且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告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判決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是否罹於時效,應係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然其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斷。而系爭判決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請
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本訴。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
,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
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應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
58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是債務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
排除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故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被告
所執系爭判決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對原告
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部分,因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即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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