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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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張青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許,行經原告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時,發現該址大門未上
鎖,認機不可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侵入原告上址住處,徒手竊走原告所有之現金70萬元及
若干黃金得逞,並以10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黃金全數轉售
與他人,原告因而受有8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入
室竊得其所有之現金70萬元及若干黃金並轉賣乙事,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宣告
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80萬元確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
採;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又
原告失竊之黃金既經被告轉賣而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原
告雖未能舉證其客觀價值,然其變賣價值既經前述刑事案件
認定為10萬元,兩造復未對之爭執,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受
有10萬元之損失為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乙情,
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收日期可憑(審
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
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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