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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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2號
原 告 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名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一0八年度北
院民公敏字第二00四五三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
約書」對原告主張之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違約金債權,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
,以及執行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以兩造簽訂之租賃標的新北市○○區
○○段0000○號,租賃期限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停車場租賃契約書,
且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之公證書,主張對原告有460萬元租金
債權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債權,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目前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966號執行程序執行
中,然查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前述債權金額及執行費36,800元
債權均屬不實,且欠缺依據,原告亦無積欠被告前述債務,
加上被告主張之租金所涉租賃期間應非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所
為公證書效力所及,亦不得逕為聲請執行,原告僅得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前述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鈞院上開
執行案件之執行。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2月28日未完整將租賃標的物返還被
告,現場遺留收費設備電線組、招牌等物,且被告與第三人
間尚有溢收停車租金之糾紛未了,故依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所
載內容,主張原告應負違約金責任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
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亦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1樓及地下2樓(B1+B2
)合計140格停車位,出租予原告,作為經營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使用。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
0日止,租金則為每個月50萬元,且原告同時交付押租保證
金100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
聯合事務所趙之敏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53號公
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在案。嗣兩造另於109年2月15日、
2月27日簽立2次增補協議書,變更租賃期限至112年2月28日
,並自109年3月1日起調降每月租金為37萬8,360元。
㈡被告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原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違
約金債權金額46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89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租約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460萬元不
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於聲
明第1項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有上開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存在,有所爭執,則其等間關於違約金債權債務之私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
權存在,並進而於本院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
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陳明。
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件兩造於108年6月17日簽訂
系爭租約後,另於109年2月15日、2月27日簽立2次增補協議
書。又該2次增補協議書首揭均有記載:「甲乙雙方間於民
國(下同)108年6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完成公證(一
零八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53號)(下稱原契約),約定租
賃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今因原契約修訂增補之必要,特立
增補契約書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揭明係
就系爭租約內容為增補,與系爭租約有相依附、不可分之一
體性,非屬另一契約甚明,自仍屬系爭公證書之公證範圍內
,核先敘明。
⒊查系爭公證記載:「承租人(即原告)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
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
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足證
被告依據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僅限
於原告應清償之租金及違約金。又本件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
28日期滿,原告於該日與被告會同交還系爭停車場,此為被
告所是認,惟以前詞辯稱原告有上述遺留物未遷出,且與第
三人間尚有溢收租金糾紛未了,故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
定云云。惟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違約金之約定內容,其約定
之目的無非係如因承租人有未遷出而致出租人無法使用或相
類似情形,始課予承租人相當高之違約金。而查,本件原告
於112年2月28日已停止系爭停車場之經營,且被告亦自承已
於112年3月1日起,另與車牌辨識管制系統及自動收費系統
等廠商簽約,以建立管制系爭停車場之進出及安全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原告事實上已遷出系爭停車場而無繼
續占有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被告自112年2月28日租約屆
滿時即以直接占有人地位取得系爭停車場之占有,應認原告
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之情事,是被告以上情為由,主張
原告未遷出而請求原告賠償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
止之違約金債權金額4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
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或與第三人有
溢收租金糾紛未了云云,乃屬被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原
告請求賠償之問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
之事項,亦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又查,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指執行名義
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等不應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28條第5 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人負擔。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所
公證之兩造間系爭租約違約金債權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
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
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原告無逾期未遷
出系爭停車場致生違約金之情況,應屬消滅被告依系爭公證
書請求之事由。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屬有據。
五、是以,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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