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8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楊逸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11月25日起至118年11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
每月25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99%機動計
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欠340,000元、170,062元未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4.3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0,000元 340,000元 14.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0,062元 170,062元 14.35% 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