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7號
原 告 陳治
林春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永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貞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光
被 告 基隆遊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隆遊艇有限公司(下稱基隆遊艇公司)、
永田有限公司(下稱永田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30
、229/510;被告公司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原告與其他
住戶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但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係屬無權占有,然
被告公司卻反向原告及其他住戶收取停車位租金,而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基隆遊艇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新臺幣(下同)31,0
95元、林春鳳27,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1,
037元、林春鳳907元。⒉被告永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2
9,920元、林春鳳26,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
治997元、林春鳳873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公司答辯:系爭土地上同時建有兩棟建築物,地下室是
共通的;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專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規定,他人不得干涉其使用、收益。又建築物興建達
若干面積需依比例配置停車位,停車位僅為坐落基地上所興
建房屋之附屬產品,且因其在建築規劃計算時並不計算容積
,一般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位,總登土地所有權僅具些微持
分,甚或沒有土地持分。依取得系爭建物之當時法令,本案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不需有土地;且配合民法第799條第4項
修正,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預售屋賣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確定新建房屋附屬停車位,
已不分配土地持分,故系爭建物雖沒有分配土地持分,實屬
合法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再,縱系爭建物需分配使用土地
,應分配土地至多為1,036㎡,按原告計算方式,系爭建物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每年可得金額為3,271.7元,原告陳治、林
春鳳按其等分別持有面積比例計算,每年僅得請求26.17元
、22.9元,起訴狀所列不當得利計算式,亦有明顯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基隆遊艇公司、被告永田公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
部分各14/30、229/510;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頁
)。
㈡原告林春鳳、陳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70/10
,000、80/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北
簡卷第19-23頁)。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卻未持有系爭土地之
任何持分,屬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住戶共有之系爭土地,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且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惟否認有何不當得
利,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並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與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且須無法律上之原因,方足當之。
㈡然,系爭建物係位於原告及同社區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
層,且係依據同一建造執照合法興建而成之公寓(下稱系爭
公寓),並已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72年使12
7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有
建物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北簡卷第17頁),足認系爭公寓係
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並係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準此,位於系爭公寓地下層,而為系爭公寓
整體建築物一部分之系爭建物,自亦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又,被告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干涉,故被告將之出租予社區住戶,並向住戶收取停
車位租金,自屬合法使用,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自非屬不當得利。至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築
物登記時,未按系爭公寓之各區分所有權比例,平均配分建
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將基地持分配分予系爭公
寓之其他樓層,而未配分任何持分予地下層即系爭建物,亦
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乏所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基隆遊艇公司應
分別給付原告陳治31,095元、林春鳳27,20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1,037元、林春鳳907元;⒉被告永田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治29,920元、林春鳳26,18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治997元、林春鳳873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